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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4-23  当事人:   法官:唐子茹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湘x号(车辆所有人为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长沙市芙蓉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龙宾馆前地段时,遇谢××从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穿马路。鲁某所驾车辆前轮制动不良,且未停车让行,致车辆撞倒谢××。事故发生后,鲁某当即将谢××送医院抢救,随后拨打报警电话。谢××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天下午,鲁某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交警队)投案自首。2008年12月3日,芙蓉区交警队以长公交芙(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鲁某已赔偿谢××家属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投案经过,证人谭××、谢×的证言,赔偿协议及收条,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家属致芙蓉区交警队的函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住所地的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子茹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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