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山城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西峡县山城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7日被告赵某某以流资为由,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2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2006年3月31日担保承诺书一份。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属实,但现在没钱,过几天有钱给他还了。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被告赵某某以流资为由,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在原告西峡县山城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担保人杨某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赵某某利息结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现结欠本金x元及200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内容形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被告杨某某为被告赵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二年内未履行责任,故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峡县山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杨某某对此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0,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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