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诉岳某甲、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无业,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岳某甲、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现昌,被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岳某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通过郑州如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具体坐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富田太阳城第X幢楼X单元X层X号。合同第五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到2010年5月27日,30个工作日到期后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可视为被告已经解除合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甲辩称:1、被告李某某未经岳某甲授权代理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并非岳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岳某甲不产生效力;2、被告李某某不是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房屋,李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应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因此原告没有财产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甲方代理人)代表被告岳某甲(甲方即卖方)与原告(乙方即买方)和丙方(居间人)郑州如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岳某甲将其坐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映月路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x元,丙方佣金占房款的2%,由乙方支付佣金6920元和代办费5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x元,其中佣金6920元,代办费500元,余额作为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乙方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首付款等于本合同约定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乙方负担。违约责任: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若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千分之二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该房屋解押由甲方负责,解押款由甲方自行解决。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居间人交纳x元现金,但未按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后续的银行按揭手续和房产解押手续均未办理,双方也未在约定期间内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岳某甲所有,被告李某某代表岳某甲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岳某甲不在现场,李某某也未取得岳某甲的授权,合同签订后,也未得到岳某甲的追认。合同签订当日下午,被告李某某就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不再出售,合同不再履行。事后,居间人已向原告退还收取的x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代表岳某甲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李某某并未取得岳某甲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岳某甲的追认,李某某无权处分岳某甲的财产,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合同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某就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出售该房屋,不再履行合同。事后,原告及时收回向居间人支付的x元现金,在此过程中并未给原告造成其他较大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李某某并非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仅凭李某某持有房屋的契税证和购房合同就认为李某某具有代理权,原告主观上也存在认识错误,应对因签订该合同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岳某甲和李某某辩称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没有财产上的损失及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曹湘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