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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王文君   文号:(2009)君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略)君山区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略)君山区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与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是父子关系。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章炎,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6日以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6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王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对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卢章炎,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到岳阳市君山区X镇X村陈某乙家找其女友胡某。因胡某正与陈某乙谈恋爱,李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父子发生争执。事后,李某丙感觉丢了面子,而对陈某父子怀恨在心。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纠集了林某戊、赵某己、李某庚、林某浓(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匕首、菜刀等凶器窜至君山区X镇X村。被告人李某丙与林某戊各持1把砍刀,赵某己持1把匕首、李某庚持1把菜刀,林某浓持1根木棍冲进了陈某乙家,见到陈某乙、胡某后,被告人李某丙让林某浓守住房门,让赵某己拉胡某离开,接着,李某丙、林某戊对着陈某乙一顿猛砍,李某庚、林某浓也上前帮忙。陈某乙受伤挣扎冲出家门,摔倒在住房楼前坪地上,大呼救命。李某丙等追来后继续对陈某乙进行伤害。陈某甲听见陈某壬呼救声,持扁担赶来,与李某丙、林某戊等人遭遇,双方展开对打。打斗中,被告人李某丙挥刀将陈某甲的左手齐腕砍断。陈某甲受伤后,李某丙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重伤。其中,被害人陈某甲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害人陈某乙经鉴定为2个七级伤残、1个六级伤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8年2月14日22时许,李某丙纠集了林某戊、赵某己、李某庚等人,携带砍刀、匕首、菜刀等凶器驾车来到原告暂住的君山区X镇X村家里,对陈某甲、陈某乙进行伤害,致陈某甲重伤,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级伤残;致陈某乙重伤,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个6级伤残、2个7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药费x.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72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6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法检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药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72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6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647元、法检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2元,共计x.08元。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开始认为被害人陈某甲的左手没有完全砍断,后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为其不懂,具体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丙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事情的起因是因其女朋友而起,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丙带人到岳阳市君山区X镇X村陈某乙家(原国营钱粮湖农场五分场场部办公楼二楼东头)找其前女友胡某。因胡某与陈某乙谈恋爱,不愿再与被告人李某丙交往,被告人李某丙便与陈某甲、陈某乙父子发生纠纷。事后,被告人李某丙认为丢了面子而怀恨在心。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丙准备了2把砍刀、1把匕首,纠集林某戊、赵某己、李某庚(均另案处理)、林某浓(批捕在逃)准备报复。李某庚应被告人李某丙要求携带了1把菜刀。5人乘被告人李某丙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小车去陈某。途中,被告人李某丙在车上与4人商议将陈某乙砍伤以泄愤。当晚22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及其女朋友胡某回到家里后,被告人李某丙与林某戊各持1把砍刀、赵某己带1把匕首、李某庚持1把菜刀冲进陈某乙家中,林某浓手拿临时捡来的木棍守在门口。被害人陈某乙见状,从床头抽出1把长刀。4人各持凶器逼近陈某乙后,在被告人李某丙的指挥下,朝陈某壬头部、上、下肢等部位砍。这时胡某向外跑去,赵某己遂追了出去,正在楼梯间拉胡某时,陈某乙挣扎冲出家里经过赵某己身边往楼下跑,摔倒在一楼前坪地上,大呼救命。被告人李某丙及林某戊等人追来后仍继续对陈某乙进行伤害。陈某甲听到呼救后,拿1根扁担从院子外面跑进来,边跑边喊:“来人啦”,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李某庚及林某浓见有人来,遂向外逃跑。赵某己仍在伤害陈某乙,4人出院子后发现赵某己没有出来,遂转身又进入院子,被告人李某丙、林某戊手持砍刀与赵某己、李某庚及林某浓继而围攻陈某甲,在双方的打斗中陈某甲左手被被告人李某丙齐腕砍断。之后,5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当晚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为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左手完全离断。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条之规定,符合重伤。陈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陈某壬损伤为①左桡神经、左尺神经断裂,②右正中神经近端断裂,③全身多处骨髂骨折。④全身多处肌腱、神经、血管断裂,⑤全身多处肢体功能障碍。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九)(十四)(十九)之规定,符合重伤。陈某乙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为五级伤残,被害人陈某乙为2个七级伤残、1个六级伤残。

事发后,当地群众报案。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丙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李某丙在岳阳街上认识了胡某,并一直保持恋爱关系。2007年7、8月份,胡某认识了陈某乙,并和陈某乙谈起了恋爱,为此,李某丙非常气愤。200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七点多,李某丙与赵某、李某辛等人到了陈某乙家。李某丙上楼到陈某乙家里,冲上去准备打胡某,但被陈某乙及其父亲拦住了。陈某乙及其父亲各拿了把菜刀比着李某丙,不准其动。李某丙非常气,跑到楼下车里拿了把东洋砍刀冲了上来,这时,与李某丙一道来的几个人也都上来了,还有陈某亲戚和邻居都在扯劝,不让李某丙和陈某父子打起来。后来和李某丙一道来的几个人都走了,李某丙仍在陈某坚持要胡某与其回去。李某丙在陈某坐了二三个小时,最后陈某乙要李某丙将东洋砍刀留下,李某丙把刀留下了,胡某与李某丙回去了。回去后,胡某又跑了,李某丙估计她到陈某乙那里去了。2008年2月14日,李某丙决定去找陈某乙和胡某,其目的一是想教训下陈某乙,二是将胡某带出来。当日16时许李某丙找他人借了辆福特牌小轿车。19时左右李某丙将2把飞鹰砍刀放在车上,分别叫上赵某己、李某庚、林某戊、林某浓。李某丙叫李某庚从家里拿把刀准备打架,李某庚从家里拿了把菜刀,李某丙叫林某浓拿打架用的东西,林某没有。赵某己上车后,李某丙将其小猎刀给了赵某己。在去陈某乙家的路上,李某丙将与陈某乙之间的纠葛说与4人听了,并说今晚可能有架打,4人听后均表示愿意帮忙给李某丙出气报仇。到了陈某后,陈某乙家没人。等到23时左右时,陈某乙和胡某坐三轮摩托车回来了,这时陈某壬父亲也回来了。过了一会,陈某壬父亲出去了,李某丙就带赵某己、李某庚、林某戊、林某浓冲进陈某。进去之前,李某丙将飞鹰砍刀发了把给林某戊,赵某己拿李某丙给的匕首,李某庚拿着自己带来的菜刀,林某浓从附近找了根木棍。进了陈某乙家后,陈某乙躺在床上,胡某在里面洗澡。陈某乙见5人冲进来,立刻从床上跳起来,拿出李某丙之前留下的东洋砍刀站在墙角上,李某丙等人拿着刀比着陈某乙。陈某乙讲:“大芹,别这么搞,都是街上跑的(指都是打流的人)”。李某丙叫陈某乙将刀丢掉,陈某乙不肯还拿刀乱舞。这时,李某丙叫陈某乙别喊,并叫林某浓将门守着,叫赵某己拿衣服给胡某穿着。李某丙见陈某乙不仅没有扔刀还乱喊,就叫赵某己拿匕首刺陈某乙,但没刺到,李某丙又叫李某庚去刺,也没有刺到,这时,陈某乙仍不放下刀。李某丙就叫赵某己将胡某看住等会带走,自己用手去夺陈某壬东洋刀,陈某乙挥刀乱刺,有1刀差点刺中李某丙的肚子,李某丙用手一拦,正好刺中李某丙左手前臂。这时李某丙气上心头,向另外4人发话:“剁死他”。然后,李某丙等人都冲去对着陈某乙砍了起来。李某丙第一刀砍在陈某壬右手,陈某乙就将刀丢掉了,接着,李某丙对着陈某壬头上、肩上等部位砍了几刀,林某戊、李某庚也持砍刀和菜刀砍在陈某乙手上、脚上几刀。赵某己是如何砍的,砍在什么部位李某丙没有印象了。林某浓拿木棍也打了几棍子。这时,胡某挣脱赵某己冲了出去,赵某己就追胡某去了,陈某乙这时也趁乱冲了出去,边跑边喊:“爸爸,救命!”。陈某乙从楼上屋里往外跑,跑到楼下,李某丙等跟着追,边追边砍,在其身上砍了几刀。陈某乙跑下楼后,摔倒在楼下的地下,李某丙等都下来了将陈某乙围住。接着,李某丙、林某戊、李某庚又拿砍刀和菜刀在陈某乙脚上、手上、身上砍了几刀,李某丙主要是砍的陈某壬脚,林某戊砍的手,李某庚也砍了几刀,但具体砍在什么部位不记得了。赵某己也好象拿匕首在陈某乙身上划了几下,但具体如何划的就记不得了。林某浓则拿木棍在陈某乙身上打了几棍。这时,陈某壬父亲闻声来了,李某丙等人就往外跑,跑到院子外面,发现赵某己没有跟出来,4人又返回去找赵某己,赵某己在后面拉着胡某,李某丙也折回去拉胡某,胡某到处乱跑,李某丙就说算了。这时,陈某乙父亲拿根扁担来打李某丙等人,其中打在李某丙头上一下,差点把李某丙打晕了。于是,李某丙就拿砍刀与陈某乙父亲对打起来,其中李某丙对着陈某乙父亲猛砍1刀,陈某乙父亲用左手一挡,砍在其左手腕部位。之后,李某丙就跑,陈某乙父亲追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了。之后,5人驾车逃跑,途中车翻到沟里去了,5人弃车逃到附近的河边,李某丙看到砍刀都砍弯了,李某丙叫其余某人把刀都丢掉,李某丙等人就将行凶的凶器丢到河里去了。之后,李某丙打电话叫人开车将李某丙等人接走了。

(二)、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陈某壬陈某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10时许,陈某乙在家里休息,其女朋友胡某在房内洗澡。突然,李某丙带头从外面冲了进来,后面跟着4个年青人,有1个较胖的没有进门,站在门口守着。李某丙带着3个年轻人进来后,陈某乙见情况不对,就在床边拿出1把长刀,李某丙把陈某乙推到墙边后说:“不要喊,不要叫”,陈某乙说:“有话好好讲,不要这样搞”,李某丙发火说:“给我做了他(意指要另外几人用刀砍死陈某乙)”,李某丙带来的人就用手上的刀在陈某乙身上乱砍,当时太乱,陈某乙没有看清楚怎么砍的,其只觉得有人用刀砍了其头上2刀,陈某乙看见李某丙双手握刀从右向左横砍其左手二三刀,其左手肘关节就没有感觉了。陈某乙就向外冲,边冲边被别人砍。陈某乙冲到一楼住房前坪时,就被砍倒了在地上。这时,不知是谁用刀砍在其右手手掌上和左脚面上,这时,陈某甲拿着1根扁担冲了过来,那些人就去砍陈某甲去了。后来,陈某乙就晕了,醒来时已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了。李某丙是来报复陈某壬,因为其女朋友胡某不愿意和李某丙谈爱了,胡某跟了陈某乙,李某丙不高兴就来报复陈某乙。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陈某甲在良心堡镇X村(原钱粮湖农场五分场场部)门口小卖部里打麻将,约10时许,陈某甲的儿子和女朋友胡某来了,叫其回去,陈某甲便和儿子一起回家了。回到家,胡某说要洗澡,陈某甲便说去买包烟。陈某甲在对面戴四林某坐了一会儿就听到陈某乙大喊救命。陈某甲便顺手拿起戴家1根扁担,往自己家里跑,来到其住的楼房大门口,陈某甲看到四五个年青人都拿着刀围着陈某乙在砍。陈某甲边喊边冲过去,李某丙从陈某乙身边朝陈某甲冲过来,手里拿着砍刀砍陈某甲,陈某甲用扁担挡,紧接着另外1个年青人也拿1把砍刀朝陈某甲冲过来与李某丙一道砍陈某甲,但一直没有砍到陈。后来,另外3个人也围了过来砍陈某甲,在陈某甲用扁担还击过程中,陈某甲突然发现自己的左手被砍掉了,血流不断。这时,几个人围着陈某甲用刀尖挑陈某甲的右手中指、左腿,后来只有1个人用刀在其后头部挑,陈某甲只觉得头痛,然后昏过去了。醒来时,听到别人在喊:“你的手到哪里去了”。再后来被送到医院去了。李某丙来报复的原因是陈某壬女朋友原来和李某谈爱,现在跟了陈某乙,李某丙在过年前来陈某找麻烦认为自己受了气,所以来报复。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癸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8时许,李某丙打电话给林某戊后,开着1台黑色小车来到君山区X镇X村林某癸舅舅家接林某戊,当时,赵某己也在车上,后李某丙又打电话给李某庚并要其带把菜刀,最后接到林某浓后,车驶出了广兴洲。李某丙因女朋友胡某某事在陈某乙家里受了气,李某丙在车上讲:“跟我一起到钱粮湖去打架”,林某戊等人都同意了。晚10时许,5人来到原钱粮湖农场五分场场部陈某乙家,等了约20分钟,陈某乙和胡某坐三轮摩托车回来了。待陈、胡某楼进屋后,李某丙和林某戊各持1把由李某丙准备好的砍刀,李某庚手拿菜刀,赵某己跟在林某戊身后,冲进受害人陈某乙家里,林某浓捡了根木棍守在门口,当时胡某在浴室洗澡,陈某乙见有人冲进房子,很快从床上被子下面拿了把刀出来,李某丙向陈某乙逼近并威胁陈某乙把刀丢掉,陈某乙见对方人多就慢慢靠墙退,李某丙叫陈某乙放下刀,陈某乙不肯,这时,李某丙对赵某己讲:“伟八,你跟老子用刀刺死他”,“伟八”从口袋里拿出1把弹簧刀递给了李某丙,李某丙拿弹簧刀试着刺陈某乙,但没有刺到,李某丙又将弹簧刀给了李某庚,李某庚拿着菜刀和弹簧刀与李某丙威胁陈某乙把刀放下,双方僵持了一会,李某丙准备抢陈某壬刀,陈某乙挥刀乱舞,李某丙大喊:“剁死他”,于是林某戊和李某丙手拿砍刀,李某庚拿着菜刀朝陈某乙砍去,林某戊朝陈某乙砍了二三刀,都砍在陈某壬右手上,大约砍了分把钟,陈某乙挣脱朝外跑,边跑边喊:“爸爸,救命啊!”,李某丙、李某庚、林某戊、林某浓追陈某乙下楼后,陈某乙倒在屋檐下,李某丙和李某庚就用刀在砍陈某乙,林某戊用刀朝陈某乙腿部又砍了二三刀。这时,陈某甲手拿扁担从院子外面进来,林某戊等4人遂朝外跑,出院子后,4人发现赵某己没出来,于是4人又返回院子里,进院子后,李某丙抢陈某甲的扁担,林某戊帮李某丙将扁担抢过来丢在院子大门边。陈某甲口里在念着:“哎哟,哎哟”,林某戊估计陈某甲已受伤了。后来5人一起跑出院子,上车从原路逃跑,车跑出几百米远翻了,于是,5人将车上的刀拿下来朝堤边跑。途中,林某戊将砍刀丢在旁边的小沟里,李某丙将砍刀丢在池子里,赵某某弹簧刀好象也跟着一起丢了。后来,李某丙打电话叫人开车把5人接走了。5人在堤上走时,李某丙讲陈某甲一进院子就用扁担朝他头部打了一下,快把他打晕了,李某丙很生气,就朝陈某甲砍了几刀,砍得有蛮重,只怕把陈某手砍断了,并说刀都已经砍弯了。赵某己也说陈某甲朝其手砍了一扁担。林某戊看到赵某某手都肿了。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下午4点左右,李某丙因为其女朋友和陈某乙跑了,打电话叫赵某己准备去君山区良心堡砍陈某乙。6点钟左右,李某丙开着1辆蓝色的牌号为湘x的小车到赵某己家里接赵某己。赵某己上车后,问李某丙带了东西没有,李某丙说带了刀,赵某己见车上有2把砍刀、1把匕首。后李某丙又分别打电话给李某庚、林某浓、林某戊,并要李某庚带1把菜刀,接到他们3人后,在去钱粮湖的路上,李某丙讲等到了陈某乙家里,用刀将陈某乙砍成残废。到了陈某乙家里,陈某乙没有在家。后来,陈某乙和胡某回来了,陈某壬父亲也回来了,等陈某甲走后,李某丙、林某戊、李某庚、赵某己冲进了陈某乙房里,林某浓拿1根木棍守在门口,这时陈某乙从床另一头拿了1把长刺刀。李某丙、林某戊、李某庚、赵某己围住陈某乙,李某丙威胁陈某乙把刀丢掉,陈某乙不肯。双方僵持了一会,李某丙去抢陈某壬刀,陈某乙拿刀挥舞,李某丙喊:“用刀砍死陈某乙”。李某丙、赵某己、林某戊、李某庚就一起用刀砍陈某乙。赵某己站在陈某乙左侧用匕首将陈某乙左手肘关节处从上向下划了1刀;李某丙朝陈某乙头部砍了2刀;李某庚用菜刀在陈某乙对面也砍了几刀,李某庚是乱砍的;林某戊用砍刀砍陈某壬右手,砍了三四刀,有的没砍中。这时胡某向外面跑了,赵某己就去拉胡某去了。赵某己正在楼梯间拉胡某时,陈某乙从其身边冲往楼下,刚到地坪扑倒在地。李某丙、林某戊、李某庚拿刀追了下来并用刀砍陈某乙。那个时候,李某丙用刀砍陈某壬脚,赵某己用匕首在陈某壬右小腿外侧划了1刀,林某戊、李某庚用刀在砍陈某壬手,林某浓用棍子打陈某乙。砍完陈某乙,其余4人都往外跑,赵某己过来拉胡某走,这时,陈某甲手拿1根扁担来了,看到赵某己便朝赵某过来,赵某己见状跑出了院子。李某丙等4人看到赵某己没有出来,又返回院子里用刀砍了陈某壬父亲,并把其手掌砍掉了(后来听李某丙说的)。赵某己跑到车旁边等了2分钟,李某丙等4人就来了,车在回去的途中翻了。5人只好走路逃走,来到洞庭湖大堤上,李某丙把他拿的刀给另外4人看,并说刀都砍弯了,只怕把陈某乙父亲的手砍断了。之后,赵某己将匕首丢在公路旁边湖里,李某丙、林某戊都将刀丢在湖里了,李某庚的菜刀是丢了还是带回去了,赵某己记不清楚了。后来,李某丙打电话叫人开车把5人接走了。

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7点钟左右,李某丙打电话给李某庚,叫其准备1把菜刀,然后开车到其家门口接李某庚。李某庚拿了菜刀上车后,车上还有林某戊、赵某己。后李某丙又开车到林某浓家门口接到了林。到了原钱粮湖农场五分场陈某乙家时,因陈某乙没在家里,李某丙说前几天在陈某乙家受了气,觉得没面子,叫李某庚等人帮忙打架。晚上10点多钟,陈某乙与胡某坐摩的回来了。李某丙讲:“等他们到屋里再搞,等一下旁边打牌的人散了再搞”。晚上11时许,李某丙说看到陈某壬父亲出去了,于是,李某丙和林某戊各拿1把砍刀,赵某己拿1把匕首,李某庚拿1把菜刀,林某浓不知从哪里拿了1根木棍,5人上了二楼,李某丙、林某戊、赵某己、李某庚冲进了陈某乙家里,林某浓守在门口。李某庚进去时,看到陈某乙右手拿1把小管杀刀从床上跳下来靠里面窗户站着,李某丙用刀抵着陈某乙,叫其跪下。这时,林某戊将靠墙的一张烂门扳倒过来打在陈某乙身上,同时李某丙也双手握刀朝陈某壬大腿砍过去,李某庚右手拿菜刀朝陈某壬左肩直砍下去,砍了2刀。这时,陈某乙往外冲,撞在李某庚身上,将其撞倒在地,手上的菜刀也掉了。李某丙等追了出去,李某庚也跟着追了出去,没来得及捡菜刀。在楼下楼梯口处,李某庚看到陈某乙倒在地上,李某丙和林某戊用刀在砍陈某乙,李某丙站在陈某壬头部朝其上身砍,林某戊站在陈某壬脚部朝其下身砍,李某庚冲上去朝陈某壬大腿处踢了2脚。后李某丙、林某戊、林某浓和李某庚便往院子外面跑。出来后发现赵某己没有来,于是4人又回到院子里找赵某己,李某庚进去看到赵某己站在陈某乙身边,当时太黑,看赵某某动作应该是拿匕首在戳陈某乙,因为后来赵某己将匕首给了李某庚,李某庚知道赵某己当时手里有匕首。进院子后,陈某甲拿1根扁担从外面冲进来了,李某丙便和陈某甲对打起来,后林某戊也拿砍刀和李某丙一起砍陈某甲,林某浓当时拿木棍冲上去打陈某甲,被陈某了一下,砍在左肩部。李某庚在旁边看,一会儿听到陈某甲坐在地上口里喊:“哎哟”。李某庚这时就往外跑,边跑边叫另外4人走,4人跟着跑出来时,赵某己把手里的匕首给了李某庚。后5人在逃跑过程中,车子在一拐弯处翻了,5人下车后,李某丙叫其余某人把刀丢掉,他们便将刀丢在旁边的水塘里面。后来,李某丙打电话叫人开车把5人接走了。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10时许,胡某在陈某乙家里洗澡,陈某乙躺在床上。李某丙带着“太白”、“伟八”等5人冲到陈某乙家,其中有1个较胖的年青人守在门外。4人冲进屋后把陈某乙推到了房角上,陈某乙手里拿着1把长刀,胡某听到有人讲:“不管他,剁死他”,李某丙、“太白”、“伟八”较瘦的男青年就开始打陈某乙,胡某没看见是怎么打的,只是看见陈某乙身上出了血。后来胡某冲了出去,陈某乙也冲了出去,“伟八”冲到胡某面前捂住其嘴不让其叫。陈某乙向楼下跑的过程中,李某丙、“太白”、较瘦的男青年、较胖的男青年用刀把陈某乙砍在了地上,胡某过去拉陈某乙,“伟八”踢了胡某一下,又去砍陈某乙了。胡某看见“伟八”对陈某乙乱砍了约10刀。这时陈某甲拿了1根扁担冲了过来,打正在砍陈某壬“伟八”,李某丙、“太白”、“伟八”和胖、瘦男青年一起冲上来在陈某甲身上乱砍,胡某怕李某丙拖走就跑到楼房后面菜园里躲了起来,李某丙过来追胡,“太白”、“伟八”等4人还在砍陈某甲。大约过了6分钟,胡某出来,看见陈某乙躺在地上,地上一滩血,其左手和左脚在流血,身上还有很多伤口,陈某甲离陈某乙4米远左右,其捂着左手腕。后来胡某和群众把2人送去了医院,送到医院后,胡某才知道,陈某甲的左手掌被人砍下来了,陈某壬左手手筋、左脚脚筋被砍断了。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10点钟左右,胡某某看见4个年青人从院子里跑了出来,住东边跑。后来这几个年青人又返回来和陈某甲打起来了。之后,陈某甲叫胡某他找手,胡某和廖某生一起找陈某手掌,在大门口水泥路的小坡上,胡某廖某生找到了陈某手掌,并用塑料袋装好。胡某到院子里,看到陈某乙倒在地上,左脚流血不止。后来胡某其他人一起把陈某父子送到车上。

6、证人文培登(胡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10点钟左右,文看见5个男青年在打陈某甲,陈某左手掌砍了下来,陈某乙也被砍伤,其下半身处一地的血,手脚一直在流血,后来在场的人把陈某父子抬上车送到了医院。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王某到有三四个人出了院子大门朝东走了。陈某甲的手掌被砍下来了,陈某乙身下一滩血,后来别人把陈某乙抬上车送到医院去了。

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10点钟左右,廖某到有人尖叫,出门一看,只见5个黑影从场部往东逃跑,冲上了1辆小车,然后开车向南逃跑。廖某到场部门口,陈某甲说:“我的手掉了,就在公路边”,于是,廖某陈某甲在场部大门口公路边找到了被砍下来的左手手掌,用袋子装好。又看到陈某乙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陈某乙已经不能讲话了,后群众把陈某父子送到岳阳医院去抢救去了。

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某儿子张丰买了1辆牌号为湘x的小车,因段某儿子张丰在外打工没回,2008年2月10日段某该车卖给了李某丙。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上十一二点时,余某到李某丙的电话,叫其到钱粮湖去接他。在六门闸沿堤不远便接到了李某丙,还有4个男青年,其中1个叫“伟八”,其他的不认识。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3日下午5时左右,赵某其女朋友邓瑶、李某丙还有广兴洲镇的宋文涛、李某等,开车一同到了原钱粮湖五分场场部处,李某丙拿了1把小管杀刀到楼上陈某乙家找胡某,李某丙与陈某人发生了纠纷。后来,刀没拿下来。但胡某还是跟李某丙回广兴洲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3日下午,李某丙叫李某去陈某乙家找其女友胡某。到陈某后,李某丙与陈某人发生了冲突,后来李某把李某丙和胡某接回广兴洲了。

(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2008年2月14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提取相关物证及痕迹。在原钱粮湖农场五分场场部办公楼二楼最东头房间内地上提取1把带血的菜刀,1把长50厘米、宽2厘米插在管内的长刀;二楼走廊墙上、地上有点状血迹,大院前坪中间有一大滩血,大院内有多处血迹,成块状,大院前坪中间有1根长1.5米的竹扁担,其上有血迹和被砍过的痕迹;在离现场东南方通往省道S202线的村X路X米丁字路口处,发现1辆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轿车,轿车车头朝西,车身靠南斜在路边,车内无人,有一黑色刀套。

2、2008年2月15日侦查人员拍摄了17张现场及证物等照片。

(五)、鉴定结论

1、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检所(2008)岳公君刑技字第AX号《法医检验报告书》证实,对陈某甲进行法医门诊检查,头顶忱部可见5×5厘米头发缺损区,其上可见2×3厘米裂创愈合痕。左手自腕关节处呈环形裂创愈合痕。左手肿胀,已成活,左手功能完全缺失。左前臂外侧可见长约5×0.1厘米裂创愈合痕。右手中指第二指关节背侧可见长约3×0.1厘米裂创愈合痕。左膝关节外侧可见2×2厘米裂创愈合痕。余(一)。根据法医门诊及病历资料,损伤为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左手完全离断。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条之规定,符合重伤。陈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2、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检所(2008)岳公君刑技字第AX号《法医检验报告书》证实,对陈某乙进行法医门诊检查,左颞侧可见4厘米裂创愈合痕。右前额近发际处可见2厘米裂创愈合痕。左手肘关节处可见7厘米裂创愈合痕。左前臂分别见长约3厘米、6厘米、10厘米三条裂创愈合痕。左手指背侧自中指至小指有长7厘米裂创愈合痕。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屈曲障碍。右手拇指掌侧可见6厘米裂创愈合痕。右手拇指背侧可见9厘米裂创愈合痕。右手腕上8厘米处可见一长约1厘米裂创愈合痕。左手各指伸指不能,左手伸腕不能,左腕下垂。左手1、2指感觉消失,3、4指感觉消失,右手拇指外展不能,不能对指和握物,左小腿腕部上可见7厘米裂创愈合痕。右小腿外侧可见一横形长约5厘米划伤痕。左足感觉差,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余(一)。根据法医门诊检查及病历资料,损伤为①左桡神经、左尺神经断裂,②右正中神经近端断裂,③全身多处骨髂骨折,④全身多处肌腱、神经、血管断裂,⑤全身多处肢体功能障碍。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九)(十四)(十九)之规定,符合重伤。陈某乙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3、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公正司鉴中心[2008]法临鉴字x号《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陈某乙左上肢多处骨折、神经断裂、肌腱损伤断裂,虽经手术肌腱神经吻合,骨折处固定等治疗后仍留功能障碍,可对照国标GB/x-2006第七级第20条评定伤残;右拇指骨折、拇长肌、大鱼际肌断裂后遗留拇指畸形痊愈合屈伸不能,功能完全丧失,可对照国标GB/x-2006第七级第17条评定伤残;左胫骨上段某折,左胫前肌断裂伤后遗留左小腿骨肉萎缩,左踝关节疤痕畸形,活动受限,步行无力,可对照国标GB/x-2006第六级第20条评定伤残。陈某乙系他人以锐器致伤双上肢、左下肢、造成右上肢多处骨折,神经、肌腱断裂遗留腕指关节功能障碍七级伤残;右拇指骨折、拇长肌、大鱼际肌断裂,遗留拇指功能丧失,属七级伤残;左胫骨折、左胫前肌断裂,左踝关节疤痕畸形,活动受限,步行无力,属六级伤残。

4、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公正司鉴中心[2008]法临鉴字x号《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陈某甲系他人以锐器致左手腕部完全离断,经手术断肢再植治疗后患肢虽存活,但该肢手、腕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应依照国标GB/x-2006第五级第15条评定伤残。陈某甲系他人以锐器致左手腕部完全离断,经手术断肢再植治疗后患肢虽存活,但该肢手、腕功能完全丧失,属五级伤残。

(六)、物证

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长30厘米、宽12厘米普通家用菜刀1把、长50厘米、宽2厘米,插在管子内长刀1把、长1.5米的竹扁担1根、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轿车1辆、黑色刀套1个。

(七)、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到案经过。

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扣押在案的物证。

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辩认出被告人李某丙;证人胡某辩认出被告人李某丙。

6、办案说明、指认照片证实,2008年2月15日侦查人员对现场周围水田、水沟进行查找未发现用于作案凶器;2008年7月8日侦查人员带李某庚指认丢弃作案凶器的地点悦来河,由于水面宽、河床深,当地群众经过打捞未果,并附有指认照片和打捞过程的照片6张。

7、陈某甲出具的收条8份证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林某戊、赵某某家属分别已向陈某甲赔偿4500元,李某庚家属已赔偿3000元,林某浓家属已赔偿2200元。

庭审中,被害人陈某甲向本院提出了5张照片,以证实其手掌被齐腕砍断。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另有兄弟2人,其母现年83岁,由兄弟3人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系非农业人口。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壬诉求,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公布2007-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并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伤害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94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72元、误工费x.8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3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伤害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8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72元、误工费x.87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87元。总计人民币x.18元。

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后,林某癸家属支付了赔偿款x元、赵某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9500元、李某庚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林某浓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2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7份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骨Ⅱ科、脊椎科出具的证明及12份由医药公司、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检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收费发票,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院用去医药费x.44元、在岳阳市为民医药连锁公司等处购买药品用去218.5元、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检所的门诊费141元,出院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在治疗过程中,被害人因病情需要营养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用去医药费x.8元、出院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患者因病情重,出血多,需加强营养支持。

2、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骨Ⅱ科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请上海华山医院教授为陈某甲手术费用2000元。

3、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欲证实陈某甲、陈某壬职业为司机。

4、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公正司鉴中心[2008]法临鉴字x、x号《法医司法鉴定书》,欲证实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后段某药费为5万元;陈某壬伤残等级为1个六级和2个七级伤残、后段某药费为5万元。

5、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实陈某甲、陈某乙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分别为3081元、2647元。

6、户籍证明4份,欲证实陈某甲、陈某乙为非农业户口。

7、君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陈某甲另有兄弟2人,3人共同赡养现年83岁的母亲胡某玉。

8、陈某、陈某出具的证明,欲证实2人系陈某甲、陈某乙住院的陪护人。

9、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2被害人的鉴定费分别为500元。

本院另行收集了11份由被害人陈某甲出具的收据,以证实林某戊、赵某己、李某庚及林某浓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陈某甲支付赔偿款x元。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1、4、6、7、8、9及本院收集的11份收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3,因具有驾驶证的人不一定就是职业司机,故对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5,庭审质证时,陈某甲称大部分系其上访所发生的交通费,因上访发生的费用计入损害赔偿中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故此,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的计算作如下评判:1、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骨Ⅱ科出具的关于请上海华山医院教授为陈某甲手术费用2000元的证明,尽管鉴定机构已签署“根据医院的证明,上述费用可适当考虑列入赔偿范围”的意见,但由于没有正式的医药费票据,且华山医院并没有任何经手人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因本院对陈某甲和陈某乙提交的证明交通费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但交通费又是实际会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后住院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情况酌情认定陈某甲的交通费为1000元,陈某壬交通费为800元;陈某甲、陈某乙提交医院有关营养费的证据材料,虽然医院对于营养费的数额未明确,但根据2被害人住院时间和受伤程度,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请求为准;护理费按22.5个月,每月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335.92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09年1月5日,共计10个月22天,每月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335.92元计算,虽然陈某甲、陈某乙提交了2人的驾驶证,但不能证明2人的职业是司机,故误工费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陈某甲受伤致残的程度来计算,即在陈某甲主张的基础上乘以伤残等级系数;陈某壬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多等级伤残来计算赔偿金,即伤残等级系数为:50%(六级)+5%(七级)+5%(七级)。

2、关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某甲、陈某乙请求主张按照2007-200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其请求参照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3、关于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人李某丙与林某戊等人共同侵害被害人陈某甲、陈某壬人身权,造成被害人残疾,根据共同侵权理论,被告人李某丙应对陈某甲、陈某乙因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被告人李某丙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确认被告人李某丙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是冷静地处理矛盾,而是找人报复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致2人重伤并造成2受害人均为六级以上伤残。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受伤达20余某,且受伤部位均为影响人体正常活动的关键部位。被害人陈某乙受伤部位为上、下肢及手指处的神经、肌腱、血管,被害人陈某甲除上、下肢受伤外,左手腕部完全离断。故被告人李某丙具有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节。被告人李某丙纠集他人报复泄愤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事情的起因是因其女朋友而起,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虽然与事实相符,但根据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影响,尚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丙与林某戊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合理,应予支持,但提出的金额过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因共同侵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31元,由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人民币x.79元,并对剩余某人民币x.52元中未得到赔偿的款项人民币x.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人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87元,由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人民币x.12元,并对剩余某人民币x.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人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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