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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刘志民   文号:(2009)} 封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5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5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23时55分,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局门口时,将抱着女儿张XX的行人张X撞倒,造成张X、张XX受伤,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后于2009年4月27日到封丘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取得受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询问笔录、协议书;被害人张X陈述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取得受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赵运海

审判员冯立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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