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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申瑛昌   文号:(2009)殷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2009年3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高息借款为名与被害人芦XX在安阳市殷都区多处商谈借款事宜。2007年1月8日,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小香厨酒家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夫妇预谋后,自称系朋友关系,用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做担保,于2007年1月10日在被害人芦XX家签订了借款协议,骗取了被害人芦XX现金9万元。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了被害人芦XX2万元。

2007年6月2日和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本人的银行存折已销户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该银行存折及汽车作抵押,先后两次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一酒店共骗取了被害人芦XX现金4.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逃匿到外地。其哥王某强替其还了被害人芦XX现金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人退还了被害人芦XX现金1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银行存折、假房产证、安阳市房产档案证明、借款协议、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用假房产证做担保借的9万元是诈骗,后两次借的4.5万元不是诈骗,因后两次借钱时芦XX已知房产证是假的,但他仍借给我钱。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知房产证是假的,但不知借了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为骗取钱财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他人介绍多次与被害人芦XX商谈借款事宜,并以其妻张某某的名义通过制假证的不法分子制作了假房产证。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由张某某持王某某事先办好的假房产证,自称是王某某的朋友,愿以房产做担保。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芦XX签订了借款协议,骗取芦XX9万元。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借大还小的手段还给芦XX2万元。

2007年6月2日和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隐瞒事实真相,用一个银行存册上显示有存款x.30元,事实上早已无款销户的存册做担保,并许诺到期不还每日加100元的条件,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芦XX3万元、x元,共计x元。随后二被告人搬家躲避,后王某某又逃匿到外地。其哥王某强替其还了x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0万元。2009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因借了别人的款无能力偿还才出此诈骗的下策。先和张某某用假房产证诈骗了芦XX9万元。又用无钱的存册和他人的汽车骗了芦x元。先还一小部分,再继续骗。最后看芦XX也没钱了,他东借西凑只找了x元。没什么骗头了,被骗干了,就躲避逃走,逃到北京租房打工不见芦XX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1月10日,王某某说:“这是个假房产证,你给芦XX说咱俩是朋友,不要说是夫妻”。最后商定用假房产证骗芦XX,借了芦XX9万元。我们没有偿还能力,如王某某在外一个月挣千儿八百,一辈子也还不起。

3、被害人芦XX陈述:被告人看我年龄大,什么也不懂就合伙骗我。第一次张某某拿房产证说和王某某是一般的朋友,愿用房子担保,骗走9万元。第二第三次王某某用存册担保骗走3万元和1.5万元,其中有魏光信2万元。在找不到王某某、王某强、张某某的情况下,到房产局、银行查询,才知房产证、存册是假的,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孟XX、赵XX、梁XX证言:帮助王某某做芦XX的工作,芦XX才同意借款。第一次张某某拿房产证谎称是王某某的朋友愿为王某某担保,芦XX借给王某某9万元。后王某某又用存册担保借芦XX4.5万元。王某某、张某某与其哥王某强是合伙诈骗的。同芦XX找王某某、王某强、张某某要钱无数次,其三人互相推脱不还钱。

5、证人魏XX证言:芦XX借出的13.5万元里有其2万元,向王某某之哥王某强多次要钱,王某强编造谎言不还款,后又多次找王某某、王某强、张某某都找不到。到房产局一问,知道房产证是假的,又到银行查询,发现存册是假的根本没钱,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6、证人王XX证言:2007年12月7日通过孟乃臣、赵进国、梁玉生与芦XX协商,王某某借的款由我还。与芦XX签了个还款协议。后还了x元,就无能力还了。以前王某某是怎么骗芦XX的不清楚,以后才知道骗了芦XX。

7、王某某、张某某、王某强与芦XX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证明了王某某、张某某诈骗芦XX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借款时使用的房产证、存款册;安阳市房产档案馆证明及中国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王某某、张某某使用的房产证是假的,王某某使用的存册早在2005年12月21日已销户。

9、公安机关2009年3月5日询问王某某笔录:证明王某某是自动投案。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诈骗的财物已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二第三次借4.5万元时,被害人已知房产证是假的,不属诈骗。因该辩护意见与其实际实施的手段、行为及被害人的陈述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对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6000元,余款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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