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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武术学校因与翟某某、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4  当事人:   法官:赵延辉   文号:(2009)新中民提字第12号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武术学校。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翟某某妻子。

二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武术学校(以下简称武术学校)因与翟某某、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新市检民抗字(2008)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125-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保国、张磊垒出庭。申诉人武术学校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申诉人翟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7日,一审原告翟某某、范某某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称,2005年2月6日,二原告之子翟某胜与被告武术学校教师郭某晓及翟某强,共同乘坐杨建驾驶的豫x面包车,对武术学校的广告书写工作进行验收。杨建系武术学校司机,受武术学校指派驾驶车辆。当车行驶到三原线39km+50m处时,车翻到山沟里,造成翟某胜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某胜无责任。双方经过协商未果,要求武术学校作为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9元。武术学校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武术学校不应作为被告,杨建不是受学校指派出车,而是偷开车辆外出,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死者翟某胜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元月6日翟某某与被告签订墙体广告书写协议,由翟某某为被告在新乡市凤泉区,卫辉市,获嘉县、辉县市等主要交通要道两侧、盘上、拍石头各乡X路口书写墙体广告,时间:一个月内写成任务。双方约定共同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先支付80%的现金,另外20%于2005年12月底结清。该协议由二原告之子翟某胜签字并摁手印。2005年2月6日翟某胜、翟某强和武术学校教练员郭某晓共同乘坐武术学校司机杨建驾驶的学校的豫x号面包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50m时,因为路滑方向失控,车辆后翻到路右侧山沟下,造成翟某胜经抢救无效死亡,翟某强、郭某晓、杨建受伤,面包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名乘车人无责任。翟某胜系市民。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一直没有停止主张权利,武术学校向原告支付了翟某胜抢救费550.59元、太平间费等320元、运棺材、运尸体费用800元,棺材、寿衣、白布费1310元,二原告在武术学校处取得现金1000元.另查明:翟某胜、翟某强、郭某晓与杨建当天外出是为了验收学校的广告,但未征得学校同意。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翟某胜乘坐武术学校车辆去验收广告,发生事故死亡,杨建作为武术学校司机,未经允许私自驾车外出,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武术学校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其对车辆管理不善,以至于司机在假期时未经学校允许外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70%。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抢救费550.59元;2、丧葬费8490.50元;3、死亡赔偿金x.2元。以上三项合计x.29元,被告武术学校承担70%即x.4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3980.59元)。二原告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或者失去受害人扶养后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的人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二原告在翟某胜死亡时均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3万元精神损失费,考虑到武术学校主观上并无过错,精神损失费该院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武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赔偿款x.40元(含已付的3980.59元)、精神损失费x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二原告负担2970元,武术学校负担4000元。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中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2月6日,原告于2006年8月7日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法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受理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过程中武术学校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审让武术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翟某某、范某某辩称,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其一直主张权利。2006年元月6日公安机关谈话记录中明确交警队多次做冯某某的工作,冯某某同意出7万元调解,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其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司机杨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武术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其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辉县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在2006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称:“肇事司机杨建批捕在逃,受害者家属一直没有停止过向肇事方进行责任的追讨。”2006年元月6日该事故中队民警也证实交警部门多次做武术学校校长冯某某的工作,冯某某表示同意拿7万元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2月6日,事后肇事司机杨建即逃逸一直在公安机关通缉抓捕中。被申请人翟某某夫妇主张其一直与司机的所在单位进行交涉,并且辉县市交警部门的证明和笔录也证明了交警部门和翟某某一直与武术学校负责人冯某某进行交涉、调解,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翟某某夫妇在2006年8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检察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诉理由并不能成立。再者,从肇事司机杨建的行为上分析,其作为武术学校的专职司机。受害人一方与武术学校存在书写墙体广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约定有共同验收条款,虽然武术学校否认给自己的教师郭某晓授权前去验收墙体广告,但对于合同承揽人的受害人一方来说有充分理由相信郭某晓就是代表定作方即武术学校来履行合同的,相应的双方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究竟由谁提供交通工具前去验收,死者与郭某晓均乘坐武术学校的车辆,应推定为也是双方的合意。故杨建的出车行为也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受武术学校的指派,出车也是为了武术学校的利益。原审认为“杨建作为武术学校司机,未经允许私自驾车外出,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故翟某某、范某某向杨建主张权利也就是向武术学校主张,其诉讼请求并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在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基本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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