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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张某甲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赵延辉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87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郎某某与张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3)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郎某某的代理人宋某某、郜某某以及原审被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2年3月11日,一审原告张某甲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称,2001年5月,郎某某搞房地产开发,雇佣其负责工地施工一切顺利。2002年元月双方商定,郎某某应付给2万元,因其无钱,给张某甲出具了欠款证明,保证元月30日还清,到期后未还,请求判令郎某某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郎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打欠条是被胁迫所为。另外按照张某甲的诉称,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应由劳动部门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9日,张某甲与郎某某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一份,郎某某为甲方,张某甲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外围施工安全,保证正常施工,出现闹事乙方全权负责到底,甲方付给乙方安全费x元及支付方法等内容。协议签定后,张某甲负责外围安全,郎某某亦进行开发施工,到2002年1月25日,郎某某又为张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某甲现金x元,元月30日还清,如到期还不了,一倍二”。之后张某甲向郎某某追要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看,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张某甲现向郎某某主张权利,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郎某某以其出具欠条是无效民事行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判决:郎某某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张某甲x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费用600元,由郎某某负担。

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欠张某甲x元款。2、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欠条,实为张某甲收取保护费,内容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郎某某与张某甲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理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郎某某为张某甲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郎某某对其所写欠条不持异议,应予认定,郎某某应当将x元欠款付给张某甲。郎某某以不欠张某甲x元款为由,上诉主张不同意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郎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郎某某称,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甲在2002年1月25日威逼敲诈申诉人x元,显然原判让申诉人支付张某甲现金x元明显错误。原审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其没有对郎某某进行胁迫。

再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07)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郎某某在辉县X镇X村施工期间,于2001年5月9日违心与被告人张某甲签订协议,由张某甲负责外围施工安全,郎某某付安全费3.5万元。协议签定后郎某某进行施工,后郎某某未付款。2002年1月25日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又到郎某某的工地,拿砖头威逼郎某某为其出具了2万元欠条,张某甲以此欠条将郎某某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法院判郎某其2万元,郎某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郎某某交了1400元执行费。”“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经2003年本院二审判决后,2007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07)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甲系敲诈勒索郎某某,案件的证据发生变化。因此,原审判决应予纠正,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张某甲原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费用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费用100元均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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