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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等诉骆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43岁。

原告王某乙,女,18岁。

原告王某丙,男,9岁。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王某丙之母。

原告孙某丁,男,64岁。

原告陈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生于1974年10月,住(略),系上列5原告之代理人。

被告骆某某,男,21岁。

被告李某,男,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丁、陈某与被告骆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社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戊,被告李某、被告中人保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骆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333线x+230M处时,与原告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甲、乘车人王某乙受伤。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甲、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已花去8万余元,被告李某通过骆某某已支付x元,其余未付,请求被告骆某某、李某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

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孙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及五原告的户口簿。

2、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和户籍证明,证明显示原告孙某甲丈夫王某党夫妇二人有二个子女,长女王某乙、已成年,长子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孙某甲姊妹二人,其父孙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陈某生于X年X月X日。

3、病历二份,证明显示治疗情况。

4、原告孙某甲的诊断证,出院证,二次手术证明,原告王某乙的诊断,住院天数,二次手术费用证明,证明显示孙某甲住院36天,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x元,王某乙住院27天,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5000元。

5、法医鉴定书二份,证明显示孙某甲下肢10级、脑部8级伤残。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王某乙下肢10级、脑部9级伤残,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

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显示被告骆某某负全部责任。

7、保单二份,证明显示被告李某的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

8、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孙某甲花医院费x.37元,王某乙花医疗费x.18元。

9、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原告家中困难。

10、交通费票据、120派车单、证明显示花交通费1231元。

11、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显示车损900元。

12、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显示鉴定费800元。

被告骆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的项目依法予以赔偿。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已垫付的x元,给付时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的保险单已交给原告出示,其余无证据。

被告中人保社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过高,应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中人保社旗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6、7、9、11、12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证据5认为未经协商确认鉴定机构,但不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8认为没有用药清单,对证据10认为没有用车地点。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虽被告有异议,但二次手术费是必须要发生的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8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无用药清单,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0被告有异议,但交通费系必须产生,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骆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333线x+230M处时,与原告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甲、乘车人王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孙某甲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x.37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下肢、左锁骨多发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出院后,经法医技术鉴定,孙某甲左下肢构成10级伤残,脑部构成8级伤残,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王某乙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x.18元,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胫腓骨、左耻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出院后,经法医技术鉴定为左下肢构成10级伤残,脑部构成9级伤残,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二原告均需行二次手术。二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二原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1231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900元,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甲其子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其父孙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陈某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户口,姊妹二人。被告李某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人保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均签有保险合同,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之内。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的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车在被告中人保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人保社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给付时,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予以扣除,返还给李某。原告孙某甲请求的数额,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x.37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共计6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010元;护理费住院36天,二人护理,每天每人30元,计款2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10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款360元;交通费1231元;财产损失9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乘以伤残系数30%即x.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王某丙应抚养9年夫妇二人各承担一半,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乘以9年,乘以伤残系数30%,除以2,计款4574.43元;其父孙某丁64岁,应赔偿16年,其母61岁,应赔偿19年,原告孙某甲姊妹二人,各承担一半,其父孙某丁应赔偿8132.33元;其母陈某应赔偿9657.14元(计算办法同上);二次手术费x元,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故应予支持。原告孙某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两处伤残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x元;以上各项共计x.87元,应予支持。原告孙某甲请求的院外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请求的医疗费x.18元;护理费住院27天,二人护理每天每人按30元,计款1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天,每天按30元,计款810元,营养费27天每天按10元,计款27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计款x.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是必须要发生的费用,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两处伤残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98元,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乙请求的误工费,因仍在上学,故不予支持。院外护理费、营养费、因缺少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王某丙、孙某丁、陈某赔偿金x.87元;支付原告王某乙赔偿金x.98元。给付时被告李某已垫支的x元医疗费予以扣除,返还给李某。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100元,原告孙某甲、王某乙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某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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