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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封丘县水利局天然渠管理段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赵延辉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封丘县水利局天然渠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院某某,该段段长。

申请再审人杨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封丘县水利局天然渠管理段(以下简称天然渠管理段)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某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某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某审本案。本院某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王某以及天然渠管理段法定代表人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8日,一审原告杨某、王某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某,200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天然渠滩地承包合同,从合同上看,原告不仅承包滩地,同时也有管理该段堤防的义务。原告在堤防上种植了树木,滩地种植了庄稼,期间采伐树木两次,天然渠管理段按约定拿走了提成。2002年11月19日管理段突然通知原告,其已经与洛寨村委会签订了堤防管理合同,天然渠管理段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请求判令天然渠管理段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天然渠滩地承包合同。天然渠管理段辩称,防汛任务滩地和堤防是相连的,平整雨后滩地上的水沟、浪涡是杨某、王某的义务,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其有加固堤防的任务,双方并不存在堤防管理合同,至于树木的事情与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已经明确是滩地承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封丘县人民法院某审查明:自1993年起洛寨村X村天然渠管理段及滩地包给杨某、王某,1994年元月封丘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封政(1994)X号文],封丘县河道工程管理实施细则。2000年5月18日天然渠管理段根据封政(1994)X号文精神与杨某、王某签订了天然渠滩地承包合同,并经过封丘县公证处(2000)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合同签订后如期履行,按照封政(1994)X号文件,杨某、王某于2003年2月13日交堤防树木提成款5500元,于2007年6月2日和2007年11月28日分两次交堤防树木提成款5400元。2007年11月19日天然渠管理段通知杨某、王某其已与村委会签订了堤防管理承包合同,望接到通知后把堤防上的大树评估一下,进行拍卖处理,按照文件精神天然渠管理段提成20%,其余归杨某、王某处理……。杨某、王某接到通知后,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某起诉讼,要求天然渠管理段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天然渠滩地承包合同”,并要求天然渠管理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某为:双方当事人根据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1994)X号文件的规定,经协商签订的天然渠滩地管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中的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甲方(天然渠管理段)为乙方(杨某、王某)提供天然渠左岸堤防荆隆宫乡西至马里寨东至后九甲段滩地管理段830米承包给乙方管理开发利用。第四条和第六条又明确了乙方管理堤防的责任和义务,且自合同签订后,天然渠管理段根据封政(1994)X号文件分三次收取了杨某、王某管理堤防树木的提成款,以上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天然渠滩地管理合同包括左堤防的管理和使用,故对杨某、王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天然渠管理段辩称天然渠滩地管理合同不包括堤防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杨某、王某与天然渠管理段所签订的“天然渠滩地管理合同”中包括荆隆宫乡西至马里寨东至后九甲左堤防岸段的管理和使用。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然渠管理段负担。

上诉人杨某、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某起上诉称:一、一审仅认定左岸堤防继续履行不符合事实。自1993年杨某、王某即看管本案中左右堤防,2000年5月18日杨某、王某与天然渠管理段签订合同后仍继续看管左右堤防,天然渠管理段根据封政(1994)X号文件收取左右堤防上的树木提成款,对此,我方也无异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一审未判令天然渠管理段承担违约金错误。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应予适用。基于以上理由,望二审依法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天然渠管理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的名称很清楚写明仅是滩地承包,不存在堤防承包。原审法院某据合同第一条认定包括堤防承包,是断章取义。又把合同第四条的合同约定认定为包括堤防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和别人签订的堤防承包合同亦经公证处公证,可以看出堤防承包与滩地承包是不同的,且根据封政(1994)X号文件,有无合同天然渠管理段均收取树木提成款。二、杨某、王某一审提供的证人对本案争议合同不知情,他们只讲了村委会与杨某、王某的情况,所以,他们不具备证人资格,原审采信该证据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天然渠管理段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杨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处,另查明:1、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1994)X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河道管理机关要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发动、鼓励群众搞好河道的堤防绿化。通过公证部门已订立承包合同的按合同执行,没有承包合同的堤段都要订立承包合同。……由集体投资的,成材后收益按照国家20%,……。第十六条规定:……(一)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滩地种植不影响行洪作物的,需向河道管理机关每年每亩交15—20元使用费。2、二审时,杨某、王某陈述称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承包款1300元包括堤防承包费,但也交堤防树木的提成款。

本院某审认为:从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1994)X号文件可以看出,滩地与堤防绿化承包收费标准是不同的,杨某、王某提供的收据及承包合同亦可以证明该事实,即堤防使用费是按照树木成材收益的百分比收取,滩地是按照承包面积收取使用费。而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明显不是按照百分比确定的;另外,杨某、王某对本案争议堤防既交承包费又交树木提成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杨某、王某提供的王某业、杨某贺、杨某阁、金跃庆四位证人的证言能证明杨某、王某曾实际管理本案所涉堤防并向天然渠管理段交纳过堤防树木提成款,但不能证明双方所签天然渠滩地承包合同包括该段堤防管理的内容。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前杨某、王某即开始管理堤防,其交纳树木提成款是依据封丘县政府的相关文件,而非基于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所以杨某、王某管理堤防并交纳树木提成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与天然渠管理段签订的承包合同包括堤防。再结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名称及内容,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承包范围不包括堤防,故天然渠管理段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天然渠滩地承包合同不包括堤防的理由成立,本院某以支持。因杨某、王某在一审起诉时未请求支付违约金,故杨某、王某要求天然渠管理段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某予审理。杨某、王某起诉要求天然渠管理段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天然渠滩地承包合同,天然渠管理段在一二审中均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杨某、王某承担。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某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杨某、王某与天然渠管理段签订的天然渠滩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杨某、王某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杨某、王某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堤防和滩地。滩地承包费双方有约定,堤防管理劳动报酬按照封丘县政府(1994)X号文件执行。因为该文件对堤防树木提成款有明确规定,所以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某、王某不存在对堤防既缴纳承包费又缴纳提成款的情形;双方的合同的名称虽然是《天然渠滩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堤防,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

天然渠管理段辩称,申请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1994)X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河道管理机关要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发动、鼓励群众搞好河道的堤防绿化。通过公证部门已订立承包合同的按合同执行,没有承包合同的堤段都要订立承包合同。对该文件的理解应当全面,不应断章取义。而且在实践中,滩地、堤防都是签订不同的合同的。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某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某审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合同内容是否包括堤防。双方签订的《天然渠滩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承包的内容:“甲方(天然渠管理段)为乙方(杨某、王某)提供天然渠左岸堤防荆隆宫乡西至马里寨东至后九甲段滩地管理段830米承包给乙方管理开发利用。”结合合同的名称“滩地承包合同”,以及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1994)X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河道管理机关要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发动、鼓励群众搞好河道的堤防绿化。通过公证部门已订立承包合同的按合同执行。”可以看出,堤防与滩地是不同的合同的内容,如果承包的对象包括堤防,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某、王某主张自己对堤防享有承包权,所交纳的1300元承包费既包括滩地又包括堤防,杨某、王某自己在堤防上种植树木,也交堤防树木的提成款。按照一般常理,既然承包了堤防就享有使用权,无需再向管理段交纳树木提成款。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1994)X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的交纳树木提成款的情形是国家出资和集体出资种植树木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杨某、王某申诉称双方的承包合同包括堤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某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某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某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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