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河南某钢构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某彩钢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刘建斌   文号:(2009)马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

被告新乡市某彩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河南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重工)、被告新乡市某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昊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2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2月27日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新乡昊然和被告宇航重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宇航重工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新乡昊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新乡昊然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协议,由被告新乡昊然委托原告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彩钢板门安装承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新乡昊然向原告提供一份彩钢板门价格表,原告可以高于该价格对外签订合同,差价作为原告的代理报酬。2007年7月,原告代理被告新乡昊然与被告宇航重工签订了三份《彩板门安装承揽协议书》。被告宇航重工支付被告新乡昊然30%的货款后,被告新乡昊然要求全额提货,我就垫付了x.78元将货物提出交付被告宇航重工。该货物的制作、安装、售后服务均由被告新乡昊然完成。2008年5月,被告宇航重工以质量问题起诉被告新乡昊然,二被告就不顾原告的利益,私自达成协议放弃了该合同剩余货款x.5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货款x.78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代理费x.71元及利息。

被告宇航重工辩称,我公司是与新乡昊然签订的合同,双方的质量问题、货款问题已由(2008)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我方与原告没有什么法律关系。

被告新乡昊然辩称,第一,我方作为出卖方,只能收取货款,原告不可能为我方代垫货款,即使原告有过垫资行为,也只能是为购买方宇航重工代垫,原告应向宇航重工主张代垫货款,而非向我方主张。第二,我方与原告之间并非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原告向我方要求支付其代垫费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购买我方的产品转卖给宇航重工,从中赚取一定差价,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完全是一种买卖行为,根本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三者之间是怎样的法律关系。(2)所谓代垫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3)三方之间帐目来往情况如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乡昊然出厂价格表1份、宇航重工与新乡昊然合同3份、资金申请单2份,以证明原告与新乡昊然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对此被告宇航重工无异议,被告新乡昊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委托代理关系。(2)票据3份,结合第(1)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代垫货款x.78元。对此被告宇航重工无异议,被告新乡昊然有异议,认为承兑汇票无原件、收款人也非新乡昊然,故不予质证;收据上经手人张建英不能确定系本人书写,且时间均在合同履行期限截止的2007年7月14日之后,故不能证明其代垫数额。

被告宇航重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宇航重工与新乡昊然往来帐目明细及相关凭证手续共12页,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原告无关。对此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与新乡昊然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新乡昊然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宇航重工替原告支付的。

被告新乡昊然无证据提供。

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李某以被告新乡昊然名义与被告宇航重工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李某在被告宇航重工的资金申请单、被告新乡昊然老三加盖印章的出厂价格表(上载明安装、售后服务由公司完成,现款提货,拉货时按单个合同结算)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往来帐目明细及凭证,可以印证三者的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新乡昊然是委托合同关系,李某不是新乡昊然的职工,其代表新乡昊然与宇航重工签订三份安装承揽协议,该三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新乡昊然对此没有异议。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双方所签订的安装承揽协议及往来帐目足以说明,与原告李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关于原告代垫货款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其对外签订合同的约定,因二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付30%货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而被告新乡昊然内部却规定现款提货,原告为使合同履行(不排除有差价或提成等优惠政策),便先行垫付部分货款,垫付的这部分资金按照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委托人新乡昊然应当偿还原告李某该垫付费用及利息。关于垫付资金的数额问题被告新乡昊然有异议,认为承兑汇票2万元原件、收款人也非新乡昊然,不能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认为2007年8月27日经手人张某所写收据x元不能确定系张某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新乡昊然对此异议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二被告来往帐目凭证中经手人张某笔迹与此无异,故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垫付货款的时间问题,被告新乡昊然认为均在合同约定工期之后,不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从2007年10月18日被告宇航重工电汇给被告新乡昊然x.28元予付款来看,实际工期均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后,且原告李某与被告新乡昊然除该项业务外没有其它经济往来,故被告新乡昊然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新乡昊然委托原告李某以其名义与被告宇航重工签订了三份《彩板门安装承揽协议书》,合同总价款计x.30元,被告宇航重工先后支付被告新乡昊然货款x.07元,加之罚款1891.80元,共计x.87元。根据被告新乡昊然内部规定的现款提供要求,原告李某为使合同得以履行,先后垫付货款x元。2008年5月,被告宇航重工以质量问题起诉被告新乡昊然,为此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新乡昊然以剩余货款x.43元作为被告宇航重工的赔偿款,双方互不纠缠,并以(2008)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结。后原告李某多次与被告新乡昊然交涉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被告新乡昊然委托原告李某以其名义与被告宇航重工签订的三份安装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为此原告李某垫付的货款x元,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新乡昊然理应偿还给原告。原告李某诉求的代理费缺之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某彩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垫付的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8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680元,被告新乡市某彩钢板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卢天平

审判员王松领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邓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