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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以及被告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吴xx系原告姐夫。2005年9月20日,吴xx向原告提出借款周转半个月时间,原告当时没有钱就向朋友公司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到期偿还,但被告到期未还,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于2006年又让原告代为偿还东xx实业有限公司8,400元,代付投票押金6万元、常州工地机械租费13,600元、路基箱租费27,92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41,000元,余款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追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欠款776,000元;2、按照20%的年利率计,支付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的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3、赔偿丢失的路基箱6块价值57,600元。

被告xx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认为第二项中的20%年利率过高之外,其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系原告姐夫。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对帐单一份,确认:“截止2010年3月8日止,与周xx往来余额如下:一、xx实业400,000元(2005年9月20日起按年息20%计息;二、上海xx绿化100,000元(2005年8月2日起按年息20%计息);三、东xx实业8,400元(浦铁机械租费);四、上海京茂207,080元(30,000元借款,227,080元芦潮港租费,08年还50,000元);五、代付申伸强投标押金60,000元;六、常州工地机械租费13,600元;七、路基箱租费27,920元;合计817,000元(捌拾壹万柒仟元整)”。被告分三次已归还原告41,000元,余款776,000元未还。因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对帐单上第一、第二笔款项系原告向他人转借所得,原告归还时按30%的年利率支付他人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非常清楚,故不同意调整第二项诉请中20%的年利率,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周转材料、小型机具租赁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汇款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对往来业务经过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17,000元款项,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已偿还41,000元,尚余本金776,000元未还,以及被被告丢失的6块路基箱价值57,600元取得一致意见,唯被告对原告主张按2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0%的年利率系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之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之三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人民币776,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的年利率计,支付原告周xx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丢失的6块路基箱价值人民币57,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73元,由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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