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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郝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郝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郝XX。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好,经安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郝XX由原告抚养,原告改嫁时交由被告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郝XX一直由原告抚养。2010年1月14日原告再婚,按照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儿子郝XX应由被告抚养,但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从未看过儿子,也未关心过。儿子郝XX现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儿子能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郝X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郝XX。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安阳县人民法院水冶法庭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郝XX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改嫁时交由被告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均自理。”2010年1月14日原告再婚。原、被告离婚至今,婚生子郝XX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另外原、被告之子郝XX在诉讼中表示愿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6)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按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从切实保护子女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儿子郝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另外婚生子郝XX,现年13岁,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因此对原告提出婚生子郝XX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郝XX改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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