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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4月27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南召县法院裁定驳回该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审理。南召县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将案件移送我院,我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6日及9月20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朝、被告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险种为“长寿安康(B)”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其丈夫黄某耀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终身止,投保份数3份,共计保险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08年5月13日,原告丈夫黄某耀因病亡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事故保险金x元,但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却借口拒绝赔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上面显示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黄某耀,保险金额3万元。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

2、2006年5月8日被告公司业务员李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保单成立前已经交纳了保险费。

3、2008年5月19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08年6月12日南召县南河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2008年5月15日南阳市殡仪管理处出具的火化证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黄某耀死亡的事实。

4、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5、201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病的事实,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在投保须知上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已作详细规定,而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

2、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一份,同原告举证4。证明投保人违反该条款第7条,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违约。

3、2008年4月23日至4月29日被保险人黄某耀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7页。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曾患脑瘤作过手术。

4、2008年4月30日至5月1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共25页。证明被保险人曾患脑瘤并因此引发死亡的事实。

5、原告向被告书写的出险情况报告单及理赔给付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保险人出险后仍未如实告知。

6、2008年10月19日该保险经办人李根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业务员在办理保险时曾询问过投保人身体情况,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7、2009年5月4日被告公司作出的理赔决定书。证明被告已按规定作出了理赔,双方保险合同已解除。

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双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李根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原告代理人对李根的询问笔录,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举证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证据6李根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李根调查询问;对证据7理赔决定书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保险业务员李根进行了询问,李根称,在为原告办理保险义务时,除简单询问了原告被保险人现在的身体情况外,对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是否患病未进行询问,对保险合同条款相关内容也未向原告作过解释。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李根的笔录质证意见为: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因李根与公司解除了保险代理关系,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李根陈述不属实,应以李根书写的投保经过的内容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及被告所举证据1-5均客观真实,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及被告举证的证据6均为李根的陈述,本院已依法对李根进行了询问,应以本院询问时李根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对证据7被告作出的理赔决定书因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对此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已解除保险合同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已故被保险人黄某耀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黄某耀曾因脑垂体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行脑垂体瘤手术,后治愈出院。2006年5月被告公司业务员李根为原告宣讲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的好处及赔付哪些疾病后,2006年5月10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合同一份。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原告丈夫黄某耀为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受益比例100%,投保份数3份,保险金额3万元。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担的保险责任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中止。保险公司的投保须知部分显示:“你有权了解本投保单及所投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均有明确的说明,请你仔细阅读。你可以就有关内容要求保险代理人作详细解释”。声明与授权部分显示:“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以下称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原告在投保人栏签字并在被保险人栏内代替其丈夫黄某耀签了名字后将投保须知交给了被告公司业务员李根。李根在办理该业务时仅询问了原告被保险人现在身体咋样后,将投保须知中客户基本信息的相关内容及告知事项相关内容填写并交被告公司有公司内勤补充填写后存档。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纳了2006年至2008年三年的保险费,每年保费为1950元。2008年4月23日至4月29日被保险人黄某耀因脑膜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果并于2008年4月30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13日被保险人黄某耀因重症脑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赔付疾病身故保险金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2009年5月4日作出了理赔决定书,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行脑垂体瘤术为由拒绝赔付,并解除保险合同。双方引起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及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已解除双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对该案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原告及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投保人告知方法是询问告知的方法,而不是无限告知的方法,所以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了保险人的询问,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即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也没有告知义务,所以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结合本案,被告公司业务员在为原告办理该保险业务时,仅询问了原告被保险人投保时身体如何,对投保前是否患过病及作过何治疗并未询问,原告及被保险人对此并无告知义务。原告虽然在投保须知栏后签了名字,但投保须知的告知事项内容均为被告公司业务员在原告签名后填写,而并未按告知事项内容对原告及被保险人进行询问。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及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二、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已解除双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实施前,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二年,那么,原告及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均无权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庭审时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解除双方保险合同而拒付保险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x元的理由成立,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锋旭

审判员:孙伟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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