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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王某甲盗窃,梁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又名光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甲、梁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钟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南航牧业有限公司门口,将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某“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850元)盗走。后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钟某某将该车转移,钟某某将该车卖掉。

二、2009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中医院院内,将高某某停放在该院的一辆红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已退赃款,经鉴定价值2570元)盗走。被告人钟某某在明知该三轮摩托车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某甲将该车介绍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三、200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X路老财政局家属院耿某某车棚内,将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州本田”牌摩托车(已追退,经鉴定价值3460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伙同郭某民(另案处理)将该车介绍卖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甲、梁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抓获证明、郭某某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退赃协议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郭××、郭××、高××证言;被害人汪某、高某某、耿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他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转移;郭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一审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甲、梁某某、郭某某、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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