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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某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吉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玉,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某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1973年认识并恋爱。1974年4月结婚,1976年农历正月29日生育女儿杨某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00年开始,双方虽然同室而居,但却是分床而睡,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因感情破裂,原告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10年之久。为结束与被告早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某。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故诉某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诉某离婚,及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

3、吉房权证乾和字第(略)号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处房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4、古城社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未一起居住生活。

5、古城社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且经社区调解无效的事实。

6、松桃锰业集团荣华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且双方发生争执关系恶化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幼年均是孤儿院的孤儿。长大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几十年来从未吵闹,一直是相互关心,相互爱戴。周围邻居都羡慕并且评价我们是一对恩爱夫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一栋房屋,(座落在社塘坡乡X村),购买单位住宅一套(约80平方米)2008年后,因被告与其它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多次与原告谈心,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给被告写下承诺,之后双方仍然和睦相处。2010年5月27日原告诉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我俩仍然能处理好双方关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某,实属草率,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根据我俩几十年恩爱夫妻之情的实际情况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古城社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均是孤儿,从小在一起长大,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好的事实。

2、原告的医保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关心。

3、承诺,拟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中有存在过错,且承诺不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X号、第X号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且提交的证明单位为原告的工作单位,不能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第4、X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有相矛盾之处,不能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幼年时一起在孤儿院长大,成年后经自由恋爱于1974年登记结婚。1976年3月1日育女儿杨某红,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两人关系出现矛盾是从2008年因原告在外与其它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被告的努力,原告表示其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且书面承诺不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了离婚诉某,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诉某离婚。

另查,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单位住宅房屋一套,在社塘坡乡X村修建有一栋二层的房屋及其它家庭生活用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2、X号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离婚纠纷诉某再次诉某至本院,双方争执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从小一起在孤儿院长大,从自由恋爱结婚到生育子女,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能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感情是牢固的。虽然近年来双方在感情生活中出现了破裂,且原告在经过第一次离婚诉某后两人关系虽然未能得到完全改善,但确也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且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只要能相互体谅,有家庭和谐意识,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诉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维国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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