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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履约纠纷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阿经终字第10号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阿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39岁,汉族,籍贯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系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振华,阿拉善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雄鹰,阿拉善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企业承包经营履约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1999)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雄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和盐办事处)对所属综合门市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承包给本单位职工张某,1997年12月11日终止了第二轮承包合同。由于在审理中双方分别对另一方提供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阿拉善盟审计事务所对原被告账务进行审计。经审计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第一轮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了3年零3个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铺底资金75,117.01元,被告应交利润100,750;第二轮包铺底资金未发生变化,应交利润27,410.96元。两轮承包应交利润128,160.96元,已交108,420.85元,欠交承包利润19,740.11元。199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投资130,000元,原告实际投资99,064.78元,被告应交纳投资回报65,639.25元,已交41,200.61元,欠24,438.64元。199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10.98‰。被告应承担利息34,038元,已付19,976元,尚欠14,274元。综上,被告共占用原告本金274,181.79元,已抵付144,811.92元,尚欠129,369.87元。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被告的财务由原告代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轮承包合同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约定承包利润及本金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协议无效,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资金,应返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泰和公司尚欠的本金129,369.87元,承包利润19,740.11元,长期借款利息14,274元及短期投资利息32,882.57元,合计196,266.55元。二、被告张某已付给原告短期投资回报款41,200.61元抵顶所欠原告的款项。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3,993元,被告负担9,317元。

宣判后,被告张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该案所涉及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或双方返还财产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吉兰泰和盐办事处(后更名为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所属综合门市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1993年10月1日与本单位职工张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自1993年10月1日之1996年9月30日,承包形式为利润包干,承包内容及必包指标主要包括1.每年应完成营业额311,480元;2.每年应交净利润31,000元,3年共交净利润93,000元;3.承包期乙方要安排甲方职工的6名待业青年;4.产品必须保证质量,适销对路畅销率为98%。根据国家现行税收标准,由承包人自己交纳或者由公司代交均可。同时该合同还规定了政治思想工作标准和安全指标,要求承包人服从公司各项规定制度,各项工作按公司下达的考核标准考核,不允许有安全事故,发包方拨给承包方周转金10,000元。该合同在履行中,承包方张某接受配件门市部货物64,877.01元,借周转金10,240元,两项合计75,117.01元。自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承包方未进行独立核算,由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会负责核算。承包人每购进一批货物,均需现打借条,写明借款理由、用途,经泰和实业有限责任经理同意后,公司会计方予以核支。该合同实际履行至1996年12月底,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11日期间,承包方实行独立会计核算。1996年度,因工作需要,张某被和屯池盐场派往东北等地出差累计达129天。1996年1月29日,吉兰太国税所根据阿拉善左旗国税局关于开展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安排意见,对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配件销售部1995年1月至1995年12月31日的销售及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出会计在核算中将售给和盐车队的配件一直未做销售收入,少申报销项税18,626.52元,经对会计账应交税金科目汇算后,泰和公司又给税务局补交了以上被查出税款9,800.98元,教育费附加373.86元,加收滞纳金610.49元,罚款2,000元,共计款12,785.33元。该笔税款、罚款会计记入其他应收款——张某借款12,785.33元,并于1996年9月11日作为实物资产转综合经营部承包人张某。

1995年3月20日,张某与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投资130,000元用于周转,张某以房地产做担保抵押,每月交纳贷款本金的20.8333‰,即每月交纳投资收益2,708.33元至1997年12月交纳33个月的投资收益89,374.89元。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协议实际投资99,064.78元。

1995年5月30日,张某又与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用途汽车配件经营,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月息10.98‰计收,利息每季度15日清算一次,如按期不能付息还本,加收银行规定比例的罚款。根据该协议,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张某借款100,000元.

1997年1月1日,张某与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投资经营综合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投资营运资金78,028.39元,投资扶持贷款100,000元,张某每年交净投资收益29,000元。协议其他内容与1993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实际履行中,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注入新的资金,该协议在履行中,因张某提出终止合同的申请,经双方协商于1997年12月11日终止了协议的履行。张某自1993年10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至1997年12月11日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其间张某依据与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借款合同及投资协议,共向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缴利润等169,385.46元。合同终止后,于1997年12月5日张某同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移交实物资产,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核销承包方经营期间未报支的费用,及张某个人应收款发生的余额等共计144,811.92元,用以抵减本金。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某又与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4月16日达成了关于张某申请会计事务所查账协议,约定“如果公司财务往来账有错误,导致张某资金短缺,查账费由公司承担;如果公司财务往来账无错误,而是张某承包的综合部内部管理不严,导致张某差款,查账费及连带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张某全部承担。”经阿拉善左旗会计事务所审计认为:“会计账务处理比较混乱,有些会计事项处理直接影响收入、库存、利润和往来款项的真实。”

以上事以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99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盐办事处综合门市部承包合同书,从合同内容上看,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从合同履行期间的管理方式上看,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承包方未进行独立核算,承包经营自主权受公司制约,承包人张某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关系。从1996年1月1日起,承包人张某对承包企业实行独立核算,拥有了经营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上诉人张某应对被上诉人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长期投资形式投资给承包方的75,117.01元及1996年应上交的承包费31,000元负清偿责任。因1995年承包人没有独立的核算权,被上诉人应对1995年会计核算中少申报销项税造成的补税罚款12,785.33元负责。双方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投资经营部协议书,实际是承包合同的延续,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注入新的资金,但上诉人仍占有使用被上诉人的长期投资75,117.01元及长期借款100,000元,故上诉人张某仍应按协议的约定,负有上交投资收益27,410.96元的义务。上诉人张某依据与被上诉人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取得了长期投资100,000元用于承包经营之中,对长期借款张某负有清偿的义务。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的投资议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实际占用资金99,064.78元,判令张某返还本金并合理承担相应的利息32,882.57元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间达成的查账协议,因公司财务处理影响收入、库存、利润和往来款项的真实,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张某支出的查账费4,000元。上诉人张某提出为和屯池盐场出差,要求被上诉人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减承包费的请求,因张某自愿出差,公司承担了其本人工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将内部承包合同指标管理期间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处理是错误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1999)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长期投资75,117.01元、长期借款100,000元、短期投资(略).78元、上交1996年承包利润31,000元、1997年度承包利润27,410.96元,以上共计365,475.32元。上诉人张某在经营管理期间已上交169,385.46元,解除合同时移交实物资产及债权等共计144,811.92元与应返还及上交的款项折抵。

三、由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张某返还因会计核算少申报销项税造成的补税及罚款12,785.33元。

四、由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张某返还委托阿拉善左旗会计事务所查账费4,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相抵后,由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34,49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结。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鉴定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维国

审判员许德福

审判员恩克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登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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