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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肖贞英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运送一车废铁屑到长沙市芙蓉区同发再生资源总公司货场准备出卖。卸完货后,货场方负责验收货物的杨某乙指出铁屑中掺渣土太多,不同意收货,让杨某甲将铁屑拉回去。杨某甲很气愤,准备将铁屑装车,并骂了杨某乙的娘,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杨某乙打了杨某甲一拳,杨某甲朝杨某乙面部猛击一拳,杨某乙仰面倒地,后脑撞在水泥地板上,当场昏迷。经鉴定,杨某乙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伴颅内血肿形成,构成轻伤。案发后,杨某甲的亲属与杨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给杨某乙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乙的陈某,证人梁某某、陈某、潘某某、林某某证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杨某甲与杨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和杨某乙的收条,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杨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杨某甲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材料表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可酌情对杨某甲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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