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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许某某担保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9  当事人:   法官:孙文法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25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许某某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30日,刘某军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料,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3,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15日止,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25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刘某军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担保保证书;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借据;6、展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为二军担保借款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许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30日,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刘某军、刘某某、许某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刘某军现金x元,借款利率为9.3‰,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25计收利息。刘某军的借款由被告刘某某、许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07年3月15日归还。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刘某军未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6月15日开业,同时,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变更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由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后,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刘某军及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享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作为刘某军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督促借款人刘某军归还借款及利息,在刘某军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向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为借款人刘某军担保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5年4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对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各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法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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