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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岳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林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拖再拖,后来不见人影,电话也不接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岳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未出庭对原告岳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具备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10月份归还。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岳某的借款,是酿成此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x元,利息147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6%,,从2010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止)。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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