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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抢劫案

时间:2008-12-04  当事人:   法官:于前军   文号:(2008)常刑二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前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希旦、熊淑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7月17日24时许,同案人诸某(已判刑)接到被害人余×邀其出去玩的电话后,诸某的男友宋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将她送到约定的银线宾馆。诸某上了余×的汽车,余×的朋友杨建忠欲向宋某支付租车费,宋某对此心存不满,驾着摩托车一直尾随在余×等人的车后。跟至金沙宾馆附近,宋某接到诸某,二人返回丹洲乡余伟家。途中,余×又给诸某打电话,宋某知道后很气愤。便要诸某给余×回电话,并要余到丹洲乡X街墟场接她。宋某又给被告人胡某打电话,称有人欺负他女友,要胡某几个人去教训那人。胡某遂叫醒在他家睡觉的同案人姚某某、杨林、张家训(均已判刑),并在家中找得一把管杀、三把钉锤,与宋某、诸某在其家中汇合。胡某问诸某:那人是否有钱。诸某讲肯定有钱。此时诸某接到余×的电话称他已到夹街墟场,胡某便与同案人宋某、诸某、姚某某、张家训、杨林携带管杀和铁锤,分乘二辆摩托车赶到丹洲乡X街墟场。宋某让诸某站在一旁望风,被告人胡某与其他同案人等将在此等候的余×及其同伴杨建忠从出租车内拖出后,持凶器威逼二人上了沅江大堤,对二人进行殴打,尔后搜身,抢得二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600元,一部价值3000元的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枚价值1750元的金戒指等物,现金及赃物折款共计价值x元。作案后,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人一同回到胡某分赃,胡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的证据:

1、被害人余×、杨××的陈述,证明二人遭受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现金及物资情况。

2、证人甲某证言,证明案发后的第二天他与胡某、宋某、诸某、姚某某等人见面时,胡某曾向他讲过2005年7月17日晚曾抢劫他人钱物的事实。

3、常价认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赃物的价值。

4、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丹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胡某系被抓获归案。

5、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X号、(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宋某、姚某某、杨林、诸某、张家训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

6、同案人宋某、姚某某、杨林、诸某、张家训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能相互吻合。

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后,胡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他为主犯证据不足,不是他首起犯意,他没有提供作案工具,作案中他没有实施对被害人搜身、令其下跪等积极行为。胡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余×、杨建忠有过错,请求减轻对其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系主犯。胡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他为主犯证据不足,不是他首起犯意,他没有提供作案工具,作案中他没有实施对被害人搜身等积极行为。经查,被告人胡某在同案人宋某邀约向被害人余×报复时,首先询问同案人诸某被害人是否有钱,有宋某、诸某及胡某的有罪供述予以证实,胡某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明显。作案前胡某在其家中准备了作案工具,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搜身等积极行为,有同案人姚某某、杨林、张家训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胡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余×、杨建忠有过错,请求减轻对其处罚。经查,被害人余×与同案人诸某的交往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被害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前军

审判员樊希旦

审判员熊淑兰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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