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任某荣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任某荣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19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路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曾与其妻任某荣因琐事发生口角。2007年11月26日18时许,驾驶时风牌五轮运输车(豫x)与任某荣一起往开封送木材,当行至新乡市X路X路某时任某荣下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任某荣还未上车,又未确定任某荣确实不在车前,即启动其五轮运输车前行,其车前轮将任某荣轧伤,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任某荣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1月26日21时30分许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46年6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出生于1947年6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路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任某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故应赔偿其二人抚养费37年的三分之一,即x.0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户某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体检验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牧野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接警证明,销货清单,法医学鉴定结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血库和急诊科证明,抢救记录,证人××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某某、身某某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06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路某某上诉称,量刑轻,赔偿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接警证明,鉴定结论,医院证明、抢救记录,证人××证言予以充分证实。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路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民事赔偿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路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王丽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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