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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姜某某、李某甲诉被告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毅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时间:2009-08-30  当事人:   法官:曾莉华   文号:(2009)芦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湖北宣恩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农民,住(略),系余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打工,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国发,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三条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庆池,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侗族,38岁,湖北省宣恩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公司经理。

被告方毅,男,24岁,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乡X村X号。

被告(追加)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代码:x-2。住所地:衢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杜某某,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余某某、姜某某、李某甲诉被告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毅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因被告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重新立案,由审判员曾莉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华、熊招云参与评议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王某为本案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余某某、李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发、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追加)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被告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方毅、被告(追加)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6时19分被告浙江省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浙x型中型客车由宜春向萍乡方向行驶,当行至沪昆高速江西省段x+x的处时,追尾撞上正在前方行驶的被告浙江省衢州龙发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方毅驾驶的浙x(浙x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一起x中型客车车上乘客李某甲、冯某某、姜某某等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余某某之母冯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08年6月20日死亡,李某甲严重毁容。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第十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责任完全由被告负担,三原告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x.99元。赔偿费用的具体计算原告提供了如下计算清单:

冯某某:x.92元

医药费x.95元(芦溪县医院)+2161.99元(湖北)=x.94元;

误工费140天×51元/天=7140元

护理费140天×51元/天×2=x元

伙食补肋费140天×20元/天=2800元

交通费1018元

住宿费200元

营养费140天×10元/天=1400元

鉴定费400元

丧葬费1533.33元/月×6个月=9199.98元

死亡补偿费20年×4098元/年=x元

姜某某:4054元

医药费2447元

误工费17天×51元/天=867元

伙食补肋费17天×10元/天=170元

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

鉴定费400元

李某甲:x.07元

医药费x.83元(芦溪县医院)+779.44元(上海浙江医院)=x.27元;

误工费103天×51元/天=5253元

护理费55天×51元/天=2805元

伙食补肋费55天×20元/天=1100元

交通费3356元

住宿费200元+1610元=1810元

营养费55天×10元/天=550元

伤残补且费4098×20年(40%+3%)=x.8元

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鉴定费400元

被告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但在开庭后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代理词、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予以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方毅未予以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衢州龙发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浙x(浙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公司只是挂靠的答辩意见。

被告(追加)王某未到庭予以答辩。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为原告预付医药费的收据二份和向交警交罚款的收据一份;并认可他就是浙x(浙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公司只是挂靠。

被告(追加)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后果无异议;第二、事故车x型中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6万元人民币,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人民币,但该保险赔偿对象不包括车上人员,而三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三贵院对我公司作出的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解除冻结。

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后果无异议,但认为这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客观;第二、事故车浙x(浙x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我公司已向原告预交8000元的医药费、并且也同意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具体如何分配和支付由法院确定;第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江西省的相关规定计算,营养费应有医院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6时19分,杨某某驾驶被告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浙x型中型客车由宜春向萍乡方向行驶,当行至沪昆高速江西省段x+x的处时,追尾撞上正在前方行驶的由方毅驾驶的浙x(浙x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一起x中型客车车上乘客李某甲、冯某某、姜某某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第十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驾驶员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方毅负次要责作任,乘客李某甲、冯某某、姜某某等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姜某某及受害人冯某某在芦溪县医院救治。冯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入院、2008年2月20日出院,住院53天,经芦溪县医学司法鉴定所(2008)芦司鉴定字第X号鉴定为1级伤残,2008年5月17日冯某某死亡。有医药费发票x.44元、鉴定费发票400元、交通费发票1018元、住宿费发票200元。

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12月27日入院,2008年2月20日出院,住院53天。2008年2月18日李某甲经芦溪县医学司法鉴定所(2008)芦司鉴定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多等级伤残,最高级为7级,最低级为8级。有医药费发票x.27元、鉴定费发票400元、交通费发票3356元、住宿费发票1810元。

原告姜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入院,2008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2008年2月18日经芦溪县医学司法鉴定所(2008)芦司鉴定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有医药费发票2447元、鉴定费发票400元。

另查明:

余某某是冯某某儿子,唯一直系亲属。

浙x(浙x挂)重型半挂车是王某银行按揭贷款所买,王某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行驶证户名为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已于2007年3月26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案发后被告王某向芦溪县医院预交了李某甲医药费x元,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预交冯某某医药费8000元。

浙x中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是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投保人均为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保险日期均是自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二十四小时止。交强险核定载客12人,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x,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三责险核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

(1)在原审中提供了原告在医疗费发票(或收据),证实冯某某花去医药费x.44元,姜某某花去医药费用2477元,李某甲花去医药费用x.27元,经法庭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

(2)在原审中提供了原告的交通和住宿费发票,证实冯某某花去交通费1018元,住宿费200元;李某甲花去交通费3356元,住宿费1810元,经法庭质证,到庭被告对冯某某的交通、住宿费未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甲的交通、住宿费过高。对此原告解释因李某甲严重毁容,曾到上海就诊整形术,但因费用过高,原告无力垫付,故李某甲交通、住宿费高一些。

(3)在原审中提供了芦溪县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姜某某、李某甲及受害人冯某某三人的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姜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李某甲为多等级伤残,最高级为7级,最低级为8级;冯某某鉴定为1级伤残。经法庭质证,到庭被告对姜某某和冯某某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定得过重,要求重新鉴定。

(4)原告姜某某、李某甲和冯某某的鉴定费发票各4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无异议。

(5)芦溪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三份,证实冯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入院,2008年2月20日出院,住院53天;证实李某甲于2007年12月27日入院,2008年2月20日出院,住院53天;证实姜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入院,2008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无异议。

(6)宣恩县公安局高罗派出所的死亡证明证实冯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死亡。经法庭质证,当事人无异议。

(7)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十四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07年12月27日6时19分,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浙x型中型客车,由宜春向萍乡方向行驶,当行至沪昆高速江西省段x+x的处时,追尾撞上正在前方行驶的由驾驶员方毅驾驶的浙x(浙x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一起x中型客车车上乘客李某甲、冯某某、姜某某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方毅负次要责任,乘客李某甲、冯某某、姜某某等人不负责任。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有些不客观,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8)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已将浙x中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日期自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二十四小时止;核定载客12人;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x,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9)永安财产保险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三责险保险单一份,证实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已将浙x中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责险。保险日期自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二十四小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法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1)、(4)、(5)、(6)、(7)、(8)、(9)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4)、(5)、(6)、(7)、(8)、(9)均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经原告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后,被告再未有异议,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提出要求对李某甲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法庭当庭答复:“如要求重新鉴定应自开庭之日起7天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和相关差旅费,如逾期未交则视为自动放弃,本院将以原鉴定作为判决的依据。”至今已过7天期限,但异议方并未向本院交纳相关费用,也未与本院联系。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

2、被告(追加)王某提供的证据:

(1)芦溪县人民医院现金预交收据二份,证据2008年元月4日为冯某某预交医药费8000元、为李某甲预交医药费x元。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中8000元是其公司委托王某交的。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提供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十四大队收据一份,证实向该大队交罚款1500元。经法庭质证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虽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不予以采信。

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款收据一份,证实已向王某赔付8000元,该收据有王某的签名。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当事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抄录件)一份,证实王某于2007年12月27日09时09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业务二部报案,该报案记录载明被保险人王某,车牌号为浙x,保单日期2007年3月26日,保险期限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新增设备损失险x元。

(2)浙江省衢州龙发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

(3)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某证实其是浙x重型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4)对魏某某(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浙x重型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公司只是挂靠。该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并提供了保单号码。浙x商业险保单号:x、交强险保单号:x,挂车商业险保单号:x、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

(5)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材料,证实该公司由张某和蒋乐琴二人组成,注册资金108万元,张某出资81万元,蒋乐琴出资27万元。公司于2008年6月年检,年检材料中公司资产负债表证实2007年12月31日公司的固定资产期末净值为x.75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均予以采信。

5、对于被告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在开庭后提供的答辩状、代理词、证据,因其提供答辩状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其答辩意见、代理意见及证据均不能在法庭上出示交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车人、行人、乘车人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第十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驾驶员杨某某在驾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方毅在驾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作任;乘客李某甲、冯某某、姜某某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驾驶员杨某某受雇于车辆所有人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驾驶浙x中型客车,方毅受雇于车辆所有人王某驾驶浙x(浙x挂)重型半挂车,其驾驶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故雇主即车辆所有人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和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方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鉴于浙x中型客车和浙x(浙x挂)重型半挂车已分别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解其保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车内人员于法无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冯某某、李某甲、姜某某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受害人冯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x.44元、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冯某某为一级伤残,应计算至死亡前一天止为140天,原告未提供冯某某受伤前的收入证明情况,故按江西省2007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计算,每天为11.23元,计误工费为1572.2元,原告请求7140元,多余某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计算,每天51元,计算至死亡时止为140天,计护理费为7140元,原告请求x元,多余某分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算,原告请求每天按20元计算,未超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2008]X号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计伙食补助费1060元。原告请求2800元多余某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算,原告请求每天按10元计算,未超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2008]X号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计营养费530元。原告请求1400元多余某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018元、住宿费200元有实际发票,予以支持。7、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的规定,以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为标准,按6个月计算,计丧葬费为9199.98元,原告请求9199.98元合理,予以支持。8、死亡补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的规定,以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计死亡补偿金x元。原告请求x元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受害人冯某某的损失合计为x.62元。

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x.27元、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以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为标准,每天51元,按实际住院53天计算,计护理费2703元,原告请求2805元多余某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以实际住院53天计算,原告无受伤前的收入证明,故以江西省2007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为标准,每天为11.23元,计误工费为595.19元,原告请求5253元多余某分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算,每天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2008]X号规定的标准20元计算,计伙食补助费1060元。原告请求1100元多余某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3356元、住宿费1810元有实际发票,予以支持。6、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算,原告请求每天按10元计算,未超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2008]X号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计营养费530元,原告请求550元多余某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的规定,以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七级和八级多级伤残的赔偿计算为(40+3)%,计残疾赔偿金x.8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具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致人七级伤残的不超过x元,致人八级伤残的不超x元。原告李某甲有七级、八级多处伤残、面部毁容的后果,故原告请求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合计为x.26元。

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2447元、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7计算,原告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证明情况,故按江西省2007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计算,每天为11.23元,计误工费为190.91元、原告请求867元多余某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也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7天计算,原告请求每天10元未超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2008]X号规定每天不超过30元的标准,原告请求170元予支持。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合计为3207.91元.

以上冯某某、李某甲、姜某某三人的损失总计为x.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总计损失x.79元的70%计人民币x.05元(其中原告余某某x.83元,原告李某甲x.68元,原告姜某某2245.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由被告(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应赔款x.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追加)王某应赔偿三原告总计损失x.79元的30%计人民币x.74元(其中原告余某某x.79元,原告李某甲x.58元,原告姜某某962.37元),品除已付款x元,实际还应付款x.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由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的应赔款x.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乐清市人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追加)王某承担1600元,三原告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莉华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熊招云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传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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