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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等抢劫一案

时间:2008-12-01  当事人:   法官:于前军   文号:(2008)常刑二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9月23日因诈骗经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金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前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希旦、熊淑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莉担任记录。经过查阅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某某、金某平以租车为名,持刀抢劫摩托车司机二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邀约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汉寿县人民医院,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杨××驾驶的一辆出租摩托车骗到汉寿县X镇X路围堤湖三工区路段偏僻处后,贺某手用刀抵住杨××的脖子,一手捂住其嘴,责令其交出身上的现金。杨××遂将身上的人民币96元和一台手机交给了金某平。但二被告人仍不满足,又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杨××打昏后拖到了路边的水沟里,尔后劫走被害人杨××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破案后,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08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邀约被告人贺某某窜至常德市西湖管理区车站,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程××驾驶的出租摩托车骗至汉寿县X镇X村一偏僻无人处后,贺某某用刀抵住被害人程××的脖子,金某平即抽掉摩托车的钥匙,并叫被害人把钱交出来,在被害人交出仅有的人民币29元后,二被告人还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然后劫走被害人程××价值人民币2976元广东增城产三铃牌x-2型摩托车。破案后,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008年6月23日,二被告人驾驶所抢程××摩托车窜至常德市武陵区,预谋继续抢劫,因形迹可疑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城北派出所干警盘问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贺某某亦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金某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贺某某与金某平是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的。2008年6月初,贺某某与金某平一起回到了汉寿县,因身上的钱都花光了,金某平提出去抢劫摩托车司机,贺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金某平和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汉寿县人民医院,以租车为名将一辆出租摩托车骗至汉寿县X镇X路围堤湖的一处偏僻路段后,贺某手用刀抵住司机的脖子,一手捂住司机的嘴,并要司机把身上所有的钱都交出来。司机将身上的人民币96元和一台手机交给了金某平,为防止被害人追赶,被告人贺某某与金某平一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昏后拖到了路边的水沟里,再将摩托车劫走。事后金某平将摩托车当了400元,手机当了2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2008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金某平邀约被告人贺某某窜至常德市西湖管理区车站,以租车为名将一辆出租摩托车骗至汉寿县X镇X村一偏僻无人处后,金某平叫司机停车。司机停车后,贺某某即用刀抵住司机的脖子,金某平抽掉摩托车的钥匙并叫司机将钱都交出来,司机将身上的钱都交了出来。后要抢司机的摩托车时,因司机不同意,贺某某与金某平即对司机拳打脚踢,然后将摩托车抢走。并将抢来的摩托车骑至常德市城区伺机抢包时,被公安干警发现后抓住。

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11日晚上8时许,杨××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大门右侧等客时,有两个伢儿要租其摩托车去仓儿总。当摩托车行至汉仓公路X路上时,坐在杨××后面的伢儿突然用手卡住杨的喉咙,并用刀抵住杨的脖子要杨下车。停车后,个子较矮的伢儿将杨的皮包和手机抢走。两人抢完钱后,又说:“今朝干脆打死他”。然后两人不顾杨××的哀求对杨拳打脚踢,再将摩托车抢走。但两个伢儿只骑车走了一小段路就返回,其中高个伢儿说:“先脱掉他的衣,把他打晕,跟老子丢到港里。”然后再次不顾杨的哀求对杨进行拳打脚踢直至杨被打晕,并将杨推到了机港里。等二人骑车走后,杨××才起来报警。

3、被害人程××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1日晚7时许,两个伢儿租他的摩托车去罐头嘴镇。当车行至罐头嘴镇X路段时,两个伢儿叫停摩托车。下车后,操汉寿口音的矮个伢儿把程××摩托车的钥匙抽掉,另外一个人将一把刀驾在程的脖子上,要求程将所有的钱交出来。当程把钱全部交出来后,矮个伢儿又要将车骑走,程不同意,两个伢儿就对程拳打脚踢后将车抢走。

4、现场方位图,证明6月21日抢劫现场的情况。

5、常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680元。

6、汉价认证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广东增城产三铃牌x-2型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976元。

7、证人甲证言,证明2008年6月11日晚9时许,和爱人在家睡觉时听见有人敲门,打开门后一个头上流血的人讲被二个伢儿打伤,身上的现金、手机、摩托车被抢走,该人进屋后用家里的电话报警的事实。

8、证人乙证言,证明2008年6月13日晚22时许,他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金某平的一台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为怕公安机关追查,以300元中宝手机做了假登记,没有给金某平开当票。

9、物证作案用刀具照片、钱江125型摩托车、三铃牌x-2型摩托车照片在卷佐证。

10、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贺某某、金某平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1、常德市人民政府99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平于1999年9月23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金某平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在抢劫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以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金某平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与贺某某返还将被害人打昏后拖到水沟里与事实不符,在第二起抢劫中没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与金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与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贺某某、金某平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金某某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贺某某上诉提出,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贺某某在抢劫犯罪中,持刀胁迫被害人,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金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贺某某没有将被害人打昏后拖到水沟里,在第二起抢劫中没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经查,上诉人金某某在二起抢劫犯罪过程中,为制止被害人反抗,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且在第一起抢劫中将被害人打昏后拖到了路边的水沟里,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实,同案人贺某某供述亦证实上述情节,且上诉人金某某归案后主动对该事实进行了供述。因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前军

审判员樊希旦

审判员熊淑兰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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