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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时间:2009-03-19  当事人:   法官:孙孝明   文号:(2009)常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孝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希旦、胡志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文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某某与本村村民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起诉至桃源县人民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了(2006)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争议的“牛马丘(3亩多)”、“八升秧田”、“窝田(1亩多)”,“尾八升丘”四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归罗××及其子罗××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文某某对判决不服,于2008年4月26日用喷雾器对罗××承包经营的“牛马丘”、“八升秧田”二块田里的秧苗喷洒了草甘膦,致使秧苗枯死。尔后文某某又重新整田自己插上了秧苗。为此,桃源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24日对被告人文某某作出了治安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拘留期满后,被告人文某某仍不思悔改,又于同年6月上旬的一天和6月19日分别对罗××承包经营的“窝田”、“尾八升丘”的秧苗和黄豆喷洒了草甘膦,致使罗××生产经营的秧苗和黄豆苗死掉。尔后,被告人文某某又重新在这两块田地上种上秧苗和黄豆。2008年6月20日,桃源县公安局再次对被告人文某某作出了治安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从拘留所期满出来的当天又将罗××已播撒种谷的“牛马丘”的出水口堵死,致使已发芽的种谷被水淹死。

证明上述事实的下列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了其承包经营的“牛马丘”、“窝田”、“尾八升丘”、“八升秧田”上的秧苗、黄豆先后被文某某喷洒草甘膦后死掉的事实,与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互相吻合;2、桃源县人民法院(2006)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与罗××争议的“牛马丘”“窝田”、“尾八升丘”、“八升秧田”的承包经营权归罗××所有;3、桃源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24日和同年6月20日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破坏罗××的生产经营两次受到治安拘留的处罚;4、现场照片6张,证实了罗××承包经营的“牛马丘”等地被文某某喷洒草甘膦后秧苗已死掉的事实;5、被告人文某某对其破坏罗××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农业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文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与同村村民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在经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罗××后,文某某仍不服从法院的判决,为泄愤报复,先后几次用草甘膦喷洒罗××承包经营田中的秧苗,造成秧苗死亡。在受到桃源县公安局二次治安拘留的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出拘留所的当天,又将罗××已播种谷的秧田出水口堵死,使罗××秧田已发芽的种谷被水淹死,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人文某某上诉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孝明

审判员樊希旦

审判员胡志勇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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