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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姚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银某真、韦彦恒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某、兰某乙、兰某丙、银某丁、银某戊、银某己、姚某庚、姚某辛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与他人行窃时使用的工具是木工钻、螺丝刀、锉子、铁钳等物;水果刀系一把长30厘米的白色不锈钢单刃尖刀、证人兰某丙的伤情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姚某甲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认定,2007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伙同滚加格(在逃)窜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街被害人银某真经营的“银某”加油站,采用木工钻钻门开锁的方法进入加油站内,盗走被害人银某真放在加油站里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当天凌晨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甲与滚加格又窜到附近被害人韦彦恒的“永恒”电器商行,用上述方法打开电器商行一楼的后门,进入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

201.9元及玉溪牌香烟二条。被告人姚某甲与其同伙正在该电器商行行窃当中被住在楼上的被害人韦彦恒发现,韦彦恒随即打电话通知兰某丙等人前来围捕。被告人姚某甲与滚加格发现有人从后门附近围上来后,为抗拒群众抓捕,滚加格用存放在商行后门处装有码钉的箱子砸向围捕的群众,被告人姚某甲则从商行后门处拿起一把水果刀冲出来欲逃走。被告人姚某甲跳下坎时被兰某丙擒住,被告人姚某甲即与兰某丙发生扭打。兰某丙夺得水果刀后将被告人姚某甲砍伤,被告人姚某甲倒地后被抓获。滚加格则趁机跳下坎逃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两条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提取的现金人民币201.9元发还给被害人韦彦恒。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银某真的财物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在盗窃被害人韦彦恒的财物被发现后,持刀当场使用暴力抗拒群众对其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因另一同伙滚加格未归案,其相互之间的地位和作用尚不能认定,故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害人银某真被盗财物人民币4000元,有其本人的报案陈述,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相佐证。被告人姚某甲辩称只偷得加油站(银某真)的财物人民币七八百元,不予采信。被告人姚某甲与同伙在盗窃中被发现后为抗拒群众抓捕而持刀冲出来,并与兰某丙发生扭打,其同伙用装有码钉的两个纸箱砸前来对其抓捕的群众,有证人兰某丙、银某丁、银某己及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相佐证。庭审中,被告人姚某甲否认持刀抗拒抓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姚某甲上诉称,其在盗窃逃跑过程中受到证人兰某丙的抓扭,上诉人为了逃跑,进行了挣扎,在挣扎过程中,与兰某丙有身体的接触,但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使用暴力,不应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姚某甲在实施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逃跑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姚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同伙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与他人发生扭打,并被他人制服的事实,证人兰某丙证实,其到案发现场时,发现有两人打开后门准备从梯子爬下来,该两人先用两袋码钉朝其与银某丁砸来,其还看见两人手上都拿有刀,其中一人从梯子摔下后,其扑上去与之搏斗、扭打,并夺下刀,将被告人砍伤,另一人由银某丁等人追赶,后逃跑了。当时,其身上未带有任何工具,证人银某丁证实,其与兰某丙到案发现场时,用电筒照见有两人打开后门,其中一人拿有一把刀,该两人看见有人围捕后,便用两袋码钉砸来,拿刀的人从梯上摔下来后,兰某丙扑上去与之搏斗,另一人朝成衣摊方向逃跑,其与银某戊等人去追,但未能追上。当时,其带有电筒,兰某丙未带有任何工具。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再结合证人兰某丙的伤情照片及从现场提取的刀,被害人韦彦恒在报案中亦陈述了在现场提取的刀是家中被盗的刀,平时放在楼梯口边。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在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银某真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认定原审被告人在盗窃被害人韦彦恒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根据姚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数罪并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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