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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人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就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08年元月2日、元月12日分两次购买尼龙料共264袋,每袋25公斤,共6.6吨,每吨3900元,共计x元。被告2008年2月29日归还货款x元,剩余x元多次讨要无果。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曾向新乡县法院起诉,因诉讼主体错误撤诉。为维护债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被告司某某2008年元月2日所写欠条一张;②被告2008年元月12日收货证明一张。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所持两张手续同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手续一样,而该X号案件的原告是翟金才,且在该案中,刘某某也陈述他与翟金才是雇佣关系,是案件的证人,在本案中又成为原告,究竟谁是债权人(存在矛盾);即便作为债权人的翟金才转让权利给刘某某也是有条件的。刘某某不是欠条的债权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司某某给小冀镇X村的陈斌打工,不是事实上的债务人,不应成为被告;三、从本案答辩人所打的两张手续上讲,事实上不仅不欠原告任何货款,通过算账还多给付5420元,原告应予返还;四、原告2008年元月12日所送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给答辩人的雇主造成很大损失,应依法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0)新民初字第X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且双方在2008年元月2日之前不存在纠纷,在元月2日之后原告送过2次货,被告汇过2次款;②2010年3月3日大召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斌租用该村的面粉厂干注塑加工,司某某是陈雇佣的职工;③陈斌证明一份,证明司某某是其雇佣的保管,是为自己打工的人;④2008年元月12日,刘某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陈斌给刘某某汇过x元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诉讼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认可系自己所写,但认为债权人不是刘某某而是翟金才,在(2010)新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刘某某系证人,证明其给翟金才打工,刘某某当庭又说二人是合伙关系,前后矛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无异议,但解释正是因为第一次起诉主体有误才撤诉;对被告的证据②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应该由工商部门出具的执照认定(业主);对被告的证据③,原告认为陈斌与司某某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④,原告没有异议,但指出该汇款是清2008年元月2日之前的货款。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④,来源合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③,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伪,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把2010年2月6日对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及(2010)新民初字第X号案卷开庭笔录做为证据出示,但未出示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亦未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故对该两份笔录,不作为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供货生产关系,自2007年以来就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采用款到收回欠条的方式结算。2008年元月2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双方协商由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尼龙料5吨,每吨单价3900元,货到付款。原告卸货3.1吨后,双方未结算货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x元。2008年元月12日,被告打电话继续催货,原告提出清之前的帐再送(货)。当天上午由陈斌给原告银行卡汇款x元。元月12日下午原告给被告继续送货3.5吨,折款x元,此次货款仍未清,由被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2008年元月27日,被告给原告打款x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2008年元月2日之后所送货物的剩余货款x元,被告始终未能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陈述的结算方式符合连续购销买卖的交易习惯,其持被告所打欠条及收货证明起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总价款x元,已付x元)应予支持。被告陈述元月12日所付x元是清2008年元月2日货款(3.1吨,折款x元)两者数目不符,且陈述通过算账还多付货款5420元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债权人的确定问题,翟金才曾持本案诉争条据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但因主体有误撤诉。就同一债权再起诉,原告变更为刘某某,刘某某也当庭确认以此次陈述内容为准,供货关系发生在刘某某和司某某之间,故刘某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亦为法律允许。关于债务人的确定问题,由司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其未详细披露真正债务人信息且不申请追回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告起诉直接出具欠条的人,由司某某偿还该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某某尼龙料货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司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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