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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四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9-29  当事人:   法官:李盛刚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四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未成年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路卡旦露商店售货员,住(略),系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欧阳四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刘某甲均系城镇居民。刘某乙委托住在七江乡下的母亲肖满英带养原告刘某甲,肖满英系农村居民。肖满英与被告欧阳四莲是邻居,2006年12月9日(农历10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其奶奶肖满英的监护下来到被告的公公刘某生、婆婆阳了姑的卧室里玩。当时原告及其奶奶在阳了姑家的卧室里,同时在卧室里的人还有被告的儿子、女儿和侄女、被告及其婆婆阳了姑。当时,阳了姑在铺床,原告在地上自行玩耍。被告欧阳四莲见天气冷,同时卧室也有火盆,就准备生火给老人小孩烤。被告先用铁瓢(铁把手)撮了一瓢火炭,因火太小,被告又去二嫂家撮第二瓢火炭,进了卧室后因未拿火钳,被告又手持铁瓢出来到与卧室相临的灶屋火塘边,接过刘某生递来的火钳,被告左手拿铁钳,右手持火瓢,往卧室走去,在卧室与灶屋相接的门口,原告刚好从卧室出来,被告右手的火瓢碰到了原告的嘴角边,燃烧的火炭倒在原告的脖颈处,致原告受伤。随即,应被告的要求,肖满英带着原告前往隆回县原种场医务室罗志高医生处治疗。此后于2006年12月22日转入邵阳市消防支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4532.7元。后又于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2月6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植皮手术,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7966.76元。于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29日再次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再行植皮手术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4918.98元。2007年11月5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参照GB/x-200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A、i)、9)规定,构成9级伤残。因鉴于仍需继续治疗及进一步整形处理,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用330.50元。另原告为治伤用去交通费1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100元。后经七江乡司法所调解无效,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被火炭烫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了损害,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告因身体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含后续医药费)为x.44元(4532.7元+4918.98元+7966.76元+4000元),法医鉴定费用330.5元,交通费130元,原告共住院60天(28天+14天+1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20元(60天×12元/天)。因为肖满英是农业户口,且是刘某甲的委托监护人,护理费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国有农、林业年收入标准,确定为1415.34元(8610元/年÷365天/年×60天)。因刘某甲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x.68元(x.67元/年×20年×20%)。因原告只起诉

x.88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行二次植皮手术,对其幼小的身体损伤较大,确需补充营养,对此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总计x.16元。

针对本案案情,被告是否存在有过错,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做如下评判:本案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生火时用铁瓢去撮正在燃烧的火炭,是暴露的明火,没有防护措施,具有危险性。原告撮火用的铁瓢是铁柄,导热快,时间久了会烫手,在第二次撮火炭时,端着火瓢先进入卧室后又返回灶屋拿火钳,其行为显得很匆忙,以至在端着火瓢进入卧室时,没有警示正在卧室内玩耍的小孩,也就没有提防原告,以至在门口与原告相撞,火炭倒入原告脖颈处,造成多处烧伤。可见,被告在从事危险行为时,明知有小孩在卧室内玩耍的情况下,疏于防范,其做为一个成年人,把火瓢掸到年仅二岁的小孩身上,且是在卧室内这样一个危险程度非常低的场所中,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当时原告年仅二岁,其奶奶肖满英做为委托监护人,原告虽然还在监护范围之内,但是在明知被告在撮火的情况下,没有注意带好小孩,对被告的监护不到位,应承担次要责任。而肖满英是受刘某乙的委托监护原告刘某甲,故该次要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刘某乙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在幼小年龄既对容貌造成损毁,在以后的生活中,对其肉体和精神必定会造成痛苦,考虑到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抚慰金3000元,以抚慰其精神创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甲因被烫伤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为x.44元,法医鉴定费用330.5元,交通费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20元,护理费为1415.34元,残疾赔偿金为x.88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损失总计

x.16元,由被告欧阳四莲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

x.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负;(二)由被告欧阳四莲另行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宣判后,欧阳四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责任划分不妥,判处明显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实本案的事实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差旅费、交通费票据、情况报告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对被上诉人刘某甲所造成的伤害,上诉人欧阳四莲与刘某甲的监护人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其责任应如何划分。欧阳四莲用铁瓢端着燃烧的火炭进屋时,明知室内有多名未成年小孩,但疏于防范,以致造成将刘某甲烧伤致残的严重后果,欧阳四莲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刘某甲监护人的肖满英,明知欧阳四莲端火进屋对幼儿具有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放任刘某甲任意走动,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鉴于欧阳四莲是为肖满英、刘某甲取暖而生火,主观上出于善意,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宜由欧阳四莲与刘某甲的监护人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公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欧阳四莲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其余损失由刘某甲的监护人承担。

以上该履行的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757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2057元,由上诉人欧阳四莲负担1057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的监护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审判员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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