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剑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邮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邵阳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城内。
代表人罗某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6)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剑平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及原审被告罗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交警部门扣押肇事车辆过程中,车辆驾驶人无证,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交警放任陈某乙驾车,对事故发生系有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邵阳市交警支队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妥。由此导致陈某乙驾车的原因等事实不清,遗漏了与案件处理可能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6)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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