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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X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邹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6月份,其因怀孕4个多月需要做引产手术,于6月19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后于6月23日出院。出院时其一直处于低热状态,出院后仍然发某,后又到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在病情得不到好转的情况下,及时转入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发某右侧后腹血肿伴感染及宫颈裂伤,在医院为其进行手术后才得以康复。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其损失包括医疗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某435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298元、护理费174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4915.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元、复印费41元,共计x.87元,要求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按40%负担,计款x.15元,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5

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田某于2010年6月18日在私人诊所行羊膜囊穿刺引产,当日下午出现下腹阵痛,渐加重。19日5时10分,原告田某入住其医院妇二科。入院诊断为:二胎宫内孕19W+5、院外引产失败、疤痕子宫。考虑到田某有感染情况,给予美洛西林钠及奥硝唑抗感染治疗。上午8时,田某出现阴道出血,彩超检查显示:宫内死胎,相当于19周3天,羊水少。20日8时复查血常规。后田某及家属要求尽快终止妊娠,在告知风险并征得本人签字后给予米非司酮及缩宫素滴注引产,当晚7时15分自然分娩一女死婴,检查软产道发某后穹窿破裂,给予后穹窿缝合、输某、抗感染及促宫缩治疗。因田某产后体温一直不稳定,医院开具盆腔彩超检查单,但患者家属拒绝在医院检查,在患者家属自行联系彩超检查后并称检查无异常情况后,医院根据田某的病情要求给予继续输某、抗感染治疗,但田某家属拒绝继续检查治疗,并要求签字出院。23日8时,田某办理出院手续。其医院对田某的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对田某在院外引产失败后使用催产素治疗符合该疾病的诊疗规范要求,且催产素使用规范,未超剂量。田某在分娩时出现后穹窿破裂为常见并发某,是由于宫内胎儿死亡,胎儿肢体先露造成的。分娩后医院对田某实施了后穹窿缝合术、纠正贫血、抗感染等综合治疗措施。田某在产后第三天自动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出院时医院已明确交待继续抗感染治疗、复查彩超、纠正贫血治疗,履行了告知义务。田某在出院后出现的盆腔血肿、后穹窿缝合处感染与其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下午,原告田某在一诊所注射利凡诺针后出现腹痛症状。6月19日早晨5时许,田某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二胎宫内孕19W+5、院外引产失败、疤痕子宫。病历记载治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0年6月20日19时15分助娩一女死婴。检查软产道见阴道后穹窿破裂,行阴道后穹窿修补术,术后给予抗感染、促宫缩及纠正贫血治疗。2010年6月23日,原告田某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904.43元。病历记载出院情况:一般状况好,仍低热,阴道流血少量。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听诊无异常,腹软、肝脾肋下未触及,子宫收缩好。患者及家属坚决要求出院,签字出院。嘱患者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出院诊断为:院外引产失败;二胎宫内孕19W+6;疤痕子宫。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某;院外继续抗感染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

2010年6月27日12时,原告田某入住湖北省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发某待查;产褥感染肺炎医院在为田某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抗感染治疗。检查见:阴道后穹窿穿孔,子宫右侧可触及鸭蛋大包块、压痛明显,不移动。2010年6月28日,田某出院,支出医疗费1273.3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

2010年6月28日,原告田某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田某的病情诊断为:产褥感染;宫颈裂伤;后腹腔血肿伴感染。医院在为田某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0年7月2日为田某行“盆腔血肿并感染、穹窿及宫颈裂伤血肿清除术”。2010年7月15日为田某行“盆腔血肿消除术后切口愈合不良二次缝术”。2010年7月20日,田某出院,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x.56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口服抗炎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某;一周后当地拆线;三月复诊,不适随诊。

诉讼期间,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分析说明意见为:根据所提供原住院病历,结合医患双方听证会所诉观点分析认为,孕妇田某曾于2010年6月17日下午在当地诊所注射利凡诺针后发某腹痛后,利凡诺针的适应症为中期妊娠引产药,用于终止12-26周妊娠。不良反应有肾功能严重损害、发某、出血、软产道损伤,常见为宫颈撕裂或宫颈管前壁或后壁穿孔,极个别孕妇有过敏反应。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对孕妇使用美洛西林钠及奥硝唑抗感染治疗正确,在院外注射利凡诺针后,单死胎情况下,使用米非司酮及宫缩素终止妊娠并无不当。分析认为,孕妇阴道后穹窿破裂不排除与注射利凡诺注射有关。患者田某经多次住院及手术治疗,最后诊断:产褥感染;宫颈裂伤;后腹腔血肿伴感染。从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临床检查及后果来看,患者盆腔血肿并感染呈持续状态,在形成机制上,不能排除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行后穹窿破裂修补术所致。分析认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对田某的诊断正确、治疗方法得当,患者持续性盆腔血肿并感染,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术后治疗行为有关,考虑到术后治疗由于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而终止,分析认为参与度应为20%-40%为宜,其过错与目前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对田某的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目前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20%-40%为宜。田某支出鉴定费4201元。庭审期间,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申请,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田某另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田某二胎宫内孕19w+5,引产术并发某穹窿破裂,行后穹窿修补术后,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田某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田某省份证登记住址为湖北省广水市X村大田某。2002年3月份,田某与丈夫潘涛结婚后迁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东大街居住并长期在外务工。对此,广水市X区居民委员会和广水市公安局应山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潘涛系我辖区居民,居住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东大街X号,与田某系夫妻关系,在我辖区居住多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涉及医学专业技术问题,判断和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应当依据相关的司法鉴定来确认。诉讼期间,经原告田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是在双方共同参与确定鉴定材料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并听取双方陈某后作出的。庭审期间,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对田某的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目前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应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及检查费用、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840元。营某按住院28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280元。田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x.04元(x.26元/年×20×20%)。误工费标准可按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28天,误工费数额为1221.92元。护理费标准也可按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8天,护理费数额为1221.92元。鉴定及检查费用按实际支出4901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田某外出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x.25元,被告驻马店中心医院负担35%,计款x.74元。原告田某所受损害给其造成的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74元,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x.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田某负担1300元,被告中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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