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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平与罗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又名于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于某平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于某○○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某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平及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平与罗某某均系绥宁县X镇X组村民。1999年调整责任田时,于某平家在“龙灯会”(小地名)承包了七丘责任田,罗某某也在此处承包了五丘责任田,两家在此处承包的责任田相邻,其中于某平的两丘责任田在被告责任田的上方,另外五丘责任田与罗某某的责任田中间有一条小路,罗某某责任田的另一边为一条小溪。于某平在“龙灯会”的责任田历来从“毛养吉”的一条老水路引水灌溉,现该水路仍然可利用,罗某某的责任田从旁边的小溪架枧引水灌溉。1999年责任田调整之前,于某平在罗某某“龙灯会”现耕种的第二丘(从上至下)责任田(当时为于某平胞兄于某乙耕种)的老田坝口旁边另外开了一个口子,并沿小路边挖了一条毛水渠,引水灌溉在小路另一边的于某平从上至下的第四丘田。罗某某在分得“龙灯会”的责任田后,因外出打工,便将此处的责任田交由他人耕种,2006年罗某某自己耕种后,即要求于某平不要从其田里引水灌溉。从2008年开始,罗某某拒绝于某平从其责任田引水灌溉。于某平为提起本案诉讼,花开餐费26元,交通费60元,打字、复印费17元,共计103元。庭审中,于某平对其责任田现是否必须从罗某某的责任田引水灌溉,罗某某是否打除草剂损坏于某平的禾苗及由此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用水、排水而引起的纠纷,相邻的各方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水的自然流向合理利用水资源。本案中,于某平诉请要求罗某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保障于某平责任田通水,则应当提供有关证人证言,或有关单位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按照历史习惯和现今的客观条件,于某平必须而且只能从罗某某责任田引水灌溉其责任田。但于某平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而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罗某某家的责任田不是于某平家责任田引水的必经通道,于某平家的责任田完全可以从历史水路“毛养吉”引水灌溉。于某平要求罗某某赔偿因打除草剂造成的稻谷损失100斤,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某有在于某平责任田打除草剂的行为,及该行为给于某平造成稻谷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于某平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罗某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障通水并赔偿稻谷损失100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于某平要求罗某某赔偿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开餐费、打印费等,目前在我国尚无法律依据,应属于某平自己负担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于某平负担。

上诉人于某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罗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障通水、赔偿直接损失300元及稻谷100斤。

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于某平的身份证,开餐费收据2张,车票6张,打字、复印费证明1份,于某平绘制的示意图1张,绥宁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的证言,绥宁县人民法院察看现场绘制的草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罗某某不准许上诉人于某平从其承包的责任田通水是否违背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否给于某平承包的责任田的用水造成了妨碍;二、罗某某是否有故意使用除草剂将于某平家的禾苗杀死的行为并造成了于某平家的稻谷损失100斤,罗某某是否应当赔偿于某平稻谷损失100斤及于某平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所支出的300元费用。经查,于某平在“龙灯会”的责任田历来是从“毛养吉”的一条老水路引水灌溉,该水路现在仍然可以利用,于某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绥宁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有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擅自堵截通水和独占自然水流影响了其正常生产,故罗某某不准许于某平从其承包的责任田通水没有违背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没有给于某平承包的责任田的用水造成了妨碍,于某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某平上诉称罗某某故意使用除草剂杀死其家的禾苗,并造成了其稻谷损失100斤,另外,于某平还提出其为进行本案相关的诉讼活动支出了300元,均应由罗某某予以赔偿,但是于某平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罗某某使用除草剂是为了故意杀死其家的禾苗,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稻谷损失计算依据以及罗某某适用除草剂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于某平要求罗某某承担其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所支出的300元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于某平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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