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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与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阳市大祥区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04  当事人:   法官:廖高飞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矿灯厂宿舍X栋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该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邵阳市大祥区X村信用合作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丁,该社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联社)、邵阳市大祥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板桥信用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8)北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城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海以及被上诉人板桥信用社的负责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于2001年10月18日分别与被告板桥信用社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01年10月18日至2004年10月18日),双方对工作的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板桥信用社继续聘用三原告代办业务。2005年12月27日,板桥信用社根据被告城郊信用联社郊信联[2005]X号文件《关于撤销全辖信用代办站的通知》,撤销了板桥信用社辖区内的代办站,又根据城郊信用联社X年9月29日郊信联(2005)第X号文件《邵阳市X村信用社聘请协办员管理方案》,于2005年11月1日又先后聘用王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为板桥信用社协办员,并签订了协办员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协办员的工作任务为协助信用社吸收存款,陪同信贷员催收贷款或根据信用社的具体指定协收贷款,三原告的报酬根据工作量按比例计算。协议到期后,板桥信用社继续聘用三原告为协办员至2007年12月30日,但双方未续签协办员聘用协议书。2007年12月30日,板桥信用社根据城郊信用联社郊信联[2007]X号文件《关于终止农户信用协办员协议的通知》的内容,终止了三原告协办员的聘用关系。故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及委托合同纠纷。三原告于2001年10月18日与被告板桥信用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三原告虽未与板桥信用社续签劳动合同,但板桥信用社连续聘用三原告工作至2005年12月30日,应视为双方参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于2005年12月30日自然终止,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按解除劳动合同给予三原告经济补偿(按每年补1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三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先后与板桥信用社签订了协办员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为1年。2007年,三原告与板桥信用社虽未签订协办员聘用协议书,但实际仍聘用三原告为协办员至2007年12月30日。且双方协议约定协办员是受信用社委托,协助信用社办理业务的临时人员,主要任务是协助信用社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和协同信用社信贷员催收贷款,协办员的劳动报酬按业务量计算。三原告按协办员聘用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协助业务,板桥信用社也按规定每季度按三原告各自完成的工作量按比例计付了报酬。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内容,板桥信用社对三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均无指定或管辖,也未按月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三原告以板桥信用社的名义代办业务,按业务量每季度结算一次劳务报酬,三原告与被告板桥信用社之间的关系,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未形成劳动关系。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姚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某甲、姚某某、张某乙负担。

王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王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从2001年10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0日继续聘用,直到2007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上诉请求支付2001年10月18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城郊信用联社、板桥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协办员聘用协议书,责任书,会议记录,工资发放表,关于撤销全辖信用代办站的通知,邵阳市X村信用社聘请协办员管理方案,关于终止农户信用协办员协议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员业务管理的意见》规定:农村信用站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板桥信用社签订劳动合同、协办员聘用协议书,代办或者协办业务的事实存在,但劳动合同、协办员聘用协议书未报请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双方约定报酬采取业务量提取一定比例手续费计付的办法,未支付固定工资或者薪金,上诉人的农业人员身份并未改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管理限于业务上的委托、指导和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在设立初即明确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为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且双方在签订《协办员聘用协议书》时也明确约定协办员的性质隶属信用社管理,是受信用社委托、协助信用社办理业务的临时人员,所以,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姚某某、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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