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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盗窃一案

时间:2009-03-17  当事人:   法官:钟浩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娇),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住(略)。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凌云,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聋哑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大荣,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政耕,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长沙福利工艺厂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龙智华,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中午l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伙同李伟(另案处理)等五人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儿科一楼儿科抢救室,由李伟动手偷,其他四人堵在门口打掩护,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病历等物品。

2008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等四人再次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儿科一楼儿科输液室,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由刘某某动手,其他三人打掩护,从张某某的背包里盗走现金1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律师均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中午l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伙同李伟(另案处理)等五人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儿科一楼儿科抢救室,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由李伟动手偷,其他四人堵在门口打掩护,盗走周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病历等物品。事后李伟分给每人200元,另外100元共同挥霍。案发后,刘某某的母亲为其退赃200元。

2008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等四人再次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儿科一楼,伺机作案。在儿科输液室,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由刘某某动手,其他三人打掩护,从张某某的背包里盗走现金1000元,再由谭某某从刘某某身上转移走盗窃的1000元赃款。刘某某被张某某当场抓获,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三人携带盗窃的1000元赃款逃至省人民医院西门对面的公交汽车站时,被医院保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8日中午l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伙同李伟等五人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儿科一楼儿科抢救室,由李伟动手偷,其他四人堵在门口打掩护,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病历等物品。2008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等四人再次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儿科一楼儿科输液室,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由刘某某动手,其他三人打掩护,从张某某的背包里盗走现金1000元的事实;2、证人廖某、姚某某、田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录象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盗窃的事实;3、抓获经过;4、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6、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曾经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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