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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与许某某以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供电管理站(以下简称大圳供电站)、原审被告(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15  当事人:   法官:廖高飞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住所地武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供电管理站,住所地武冈市X镇X村。

负责人唐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站副站长,住(略)。

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李某乙,该组组长。

上诉人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圳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供电管理站(以下简称大圳供电站)、原审被告(略)(以下简称清水村X组)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圳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圳供电站是大圳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法人单位为大圳管理局。2005年5月,大圳供电站与清水村X组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清水村X组将其所有的10KV高压线路的维护管理交由大圳供电站负责,并按电费的5%向其交纳线路维护费用。2008年初,因冰冻的影响,清水村X组的变压器电杆及前一高压电杆损坏,变压器掉在地上。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10千伏及以下配电线路的抢修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当地群众抢修,电力企业提供技术指导,保证供电到户。清水村X组把线路受损情况向大圳供电站反映后,其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做了费用预算。2008年3月27日,大圳供电站组织技术人员来到清水村X组进行电力维修,并安装变压器。清水村X组当即组织本组村民许某某、案外人许某林、李某丙等人进行施工,无偿劳动。清水村委领导也在现场指挥。在将新的变压器电杆立好后,因需要将一根旧的高压电杆作为新变压器电杆的副杆使用,大圳供电站工作人员用铁丝将吊葫芦及滑轮固定在新电杆上,制作成简易滑轮装置,用于拔出旧电杆。在拉这根旧电杆的过程中,由于大圳供电站提供的捆扎在新电杆的铁丝太小,造成铁丝突然断裂,吊葫芦失控,吊葫芦的吊钩直接打击许某某的嘴脸部,致许某某受伤。许某某即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新宁县人民医院建议,许某某又马上被送往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租120车,花费租车费及护理人员补助1300元,同年4月14日又转回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花费租车费460元,至同年5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38元,2008年5月22日,其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许某某因外伤致使上颌骨突发性骨折,上牙槽骨折,双侧鼻骨骨折,8颗牙齿外伤性缺失,以上损伤构成8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两个月,医药费控制在4500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检查费按医院发票计算,后期修补牙齿的费用控制在2600元之内,伤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后期取上颌骨内固定费用控制在3000元之内,需1人陪护住院15天。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07年3月27日,大圳供电站为清水村X组修复线路后,经结算,清水村X组应付大圳供电站材料费2000元,安装费1500元,共计3500元,但因许某某受伤,该款并没有支付。另查明,2007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904.26元,农、林、牧、渔行业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610元。据此,许某海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医疗费x.38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2600元+3000元=x元,残疾赔偿金x.56元(3904.26×20×0.3),误工费1910.71元[(66+15)×8610÷365],护理费1061.51元[(30+15)×8610÷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34+15)天×12元/天=804元,交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6元。许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大圳供电站已为其支付5000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大圳供电站应清水村X组的要求,为其修复受损的电力线路,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技术指导应该由大圳供电站负责。许某某在抢修电力线路时受伤,是因大圳供电站所提供的捆电杆的铁丝太小,存在安全隐患,其断裂后,吊葫芦的吊钩失控反弹到许某某头部所致,是大圳供电站所提供的技术指导不到位。因此,许某某受伤,属于大圳供电站行使的职务行为时所致,应由大圳供电站承担赔偿责任。但大圳供电站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由其法人单位即大圳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清水村X组作为产权人在组织施工时,组织不力,导致许某某受伤,对许某某的损失也应负部分责任。大圳管理局虽然辩称,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是安装变压器的低压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但变压器只有在高低压杆同时立好后才能安装,且与清水村X组约定,除收取其2000元材料费外,还要向清水村X组收取1500元安装费。因此,变压器低压杆的安装属于大圳供电站本次的维修责任范围。虽然这1500元安装费实际上没有收取,但不能改变原来约定需要收取安装费的事实。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10千伏电力线路的抢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但因案外人高桥镇人民政府和高桥镇X村委都不是该电力线路的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维修中,它们均只能起到督促、监督的作用,故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许某某是根据大圳供电站的技术指导进行施工,如果他站位错误,大圳供电站应该予以纠正。因此,许某某对其自身受伤不负有任何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许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16元,由大圳管理局负责赔偿x.29元(含已付5000元)。由清水村X组负责赔偿x.87元,并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许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大圳管理局负责1330元,清水村X组负担333元,许某某负担317元。

大圳管理局不服,上诉称原审没有追加配电线路X组织者与事实上的组织者以及产权人、受益人及实际参与者为被告,程序违法;大圳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大圳供电站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并对材料费、安装费、交通费以及供电站的维修范围等事实认定不清;许某某本人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原审超范围进行了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某某在原审中对大圳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许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圳供电站辩称,本案应由清水村X组及许某某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某某在原审中对大圳管理局以及大圳供电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清水村X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某、柳某某、杨某、戴某丁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邵崀司鉴所(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领条,供用电合同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维修供电设施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引发的纠纷,大圳供电站根据其与清水村X组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电力线路维修义务,清水村X组组织许某某等村民予以协助,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大圳供电站提供的捆电杆的铁丝太小,承受力不够而突然断裂,吊葫芦的吊钩失控击伤许某某造成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大圳供电站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大圳供电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判令由其法人单位大圳管理局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清水村X组在组织具体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亦存在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并无不当。大圳管理局上诉提出原审没有追加配电线路X组织者与事实上的组织者以及产权人、受益人及实际参与者为被告程序违法,因电力线路维修是大圳供电站的合同义务,由于冰冻灾害,高桥政府和村X村民自发或响应政府号召抢修电力设施共同抵御灾害,但均不是上述主体的法定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不应追加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原审对该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实际上已经作出审查与处理,大圳管理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大圳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大圳管理局认为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对材料费、安装费、交通费和供电站的维修范围等事实认定不清以及许某某本人应当自负部分责任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也不存在超范围进行审理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1400元,由大圳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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