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潘某甲、段某某、潘某乙、张某某、潘某丙、周某丁、潘某戊、周某己与周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17  当事人:   法官:李铁英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基本情况见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潘某甲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潘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潘某甲次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潘某丙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潘某甲三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潘某戊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某戊,基本情况见上。

上列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庚之女。

委托代理人胡安妮,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甲、段某某、潘某乙、张某某、潘某丙、周某丁、潘某戊、周某己与被上诉人周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甲等8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段某某、周某己经传唤未到庭但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甲父辈于1952年建造了一栋两层木板结构的房屋,他本人于1986年建造了一栋两层砖木结构房屋,两栋房屋相距1.8米,另有三间杂层,1989年新邵县国土部门登记时,上述两栋房屋均登记在潘某甲名下,面积为342.5m2。因地处河边,属于筱溪电站移民拆迁对象。2008年4月中旬,潘某甲委托务工人员张贵次组织劳力为其进行房屋拆迁,工资为每人每天45元。张贵次即安排段某林、周某长、周某祥、周某庚于4月18日开始搬移家具及杂物,4月19日停工一天,20日拆迁房屋一天。4月21日周某庚12点多钟中饭时喝了少许本地家酿米酒,在休息了一个多小时后继续作业,到下午3点多钟,周某庚在老屋二楼撬楼板时,因用力原因突然摔倒在一楼地面上(因为没有防护设施,也未戴安全帽),头部严重受伤,当即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未见好转,治疗六天后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并于5月31日做脑部手术。6月1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周某庚做损伤程度评定,其检验意见为,1、“周某庚双侧额叶胼胝体亚急性血肿,双侧额顶叶、右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360天;3、被鉴定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未完全治愈,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x元,此次用去鉴定费450元。周某庚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x元,在冷水江中医院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8731元。周某庚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2、误工费8610元/年÷365天/年×56天=1321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56天=672元;4、护理人员工资8610元/年÷365天×56天×2(24小时护理不超过2人)=2615元;5、残疾赔偿金3389.81元/年×20年×70%=x元;6、后期护理费x.04元/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年×40%=x元;(后期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以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周某庚不能进食、大小便、洗漱穿衣,属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7、后期医疗费x元,但在本案审理中,周某庚未提供医疗费票据;8、交通费,周某庚提供了车票690元,酌情认定150元;9、鉴定费450元;10、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另查明,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指挥部在补偿移民拆迁户房屋面积及款项中,具体有潘某甲:木房104.94m2,杂房50.84m2,金额x元;潘某戊:木房104.94m2,金额x元;潘某乙:砖木住房112.88m2,杂房12.6m2,金额x元;潘某丙:砖木住房112.88m2,杂房5m2,金额x元;另外,两栋房屋在拆迁过程中,人员、劳力、生活都是统一安排,分工协作,不分彼此。周某庚在冷水江市中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潘某乙、潘某戊先后为周某庚交付医疗费x元。还查明,周某庚曾在本地周某才家里做工回家的路上,突然晕倒过一次,但未送医院治疗就康复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庚在拆房工地上受伤,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才能做为雇主的免责事由。再则,潘某甲房屋拆迁工地上没有提供和配备安全设施,对雇员的活动未提供必须的安全保障,致使周某庚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于潘某甲提出周某庚受伤与其中午喝了些酒以及周某人身体有病有因果关系,应当自己负一部分责任的抗辩主张,周某庚喝了少许酒后休息及施工达三个多小时才发生安全事故,而且周某时也有喝酒的习惯,受伤是由于酒精的作用可能性很小,况且潘某甲等人既未提供可采信而有力有效的证据,也未提供周某庚发生事故时,是因为身体有病系病因所致的有效证据,周某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基于此,周某庚受伤所受到的各种损失,潘某甲等人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潘某乙、潘某丙、潘某戊及其妻子张某某、周某丁、周某己提出周某庚所拆房屋所有权属于其父母潘某甲、段某某所有,房屋没有分家析产,要赔偿损失只能其父母来赔偿,他们是不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潘某甲父辈1952年所建木板房和他自己1986年所建砖木结构房屋,五十多年来一家三代全部居住在这两栋房屋中,是否分家析产,情外人不一定得知,但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指挥部在分配拆迁房屋补偿款时,直接补偿到潘某甲父子,并列出了具体的房屋名称、房屋面积和补偿金额。特别是在拆迁两栋房屋时,是统一安排和组织劳力,同时施工,分工合作,统一生活,因而可以认定所拆房屋系潘某甲等8人共同所有,所以周某庚受伤致残所受到的各种损失,应由其8人共同赔偿。另外,对于周某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予支持。抚慰金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周某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x元。至于周某庚依据鉴定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周某庚尚在继续治疗中,医疗费用尚未全部发生,同时,其也未提供后期治疗费发票,因而对此项赔偿请求,可在医疗费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周某庚要求潘某甲等8人赔偿各项损失36万元的数额过高,只能在上述认定的数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周某庚受伤所受到的各种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13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1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潘某甲、段某某、潘某乙、张某某、潘某丙、周某丁、潘某戊、周某己八被告共同赔偿。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八被告还应支付x元。

潘某甲等8人不服,上诉称,原判责任划分有误,周某庚自身患有隐疾,且不服从工作安排,酒后违规作业,且未戴安全帽,对自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原判判令8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8上诉人未分家析产,所拆房屋的所有人应为上诉人父母潘某甲、段某某,其他6上诉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周某庚及其家人均系农村居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庚的诉讼请求。

周某庚答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8上诉人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药费、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筱溪电站移民指挥部、新邵县会计核算中心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周某庚在为8上诉人拆除房屋时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8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雇员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周某庚在拆除房屋时因自身用力不当导致摔倒,对其自身损伤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8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8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潘某乙等6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潘某乙等六人早已各自成家,有各自的家庭和财产,在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时也都分别按户按面积领取了补偿款,对拆迁房屋进行拆除时统一安排、同时施工,原判将所拆迁的房产认定为8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由其8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周某庚及其配偶均系农村居民,原判按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x.04元/年计算后期护理费明显不当,对其的后期护理费应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相同标准即上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收入8610元/年计算,综合其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费数额应为8610元/年×20年×40%=x元。综上,被上诉人周某庚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13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1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潘某甲、段某某、潘某乙、张某某、潘某丙、周某丁、潘某戊、周某己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周某庚各项损失x.9元,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八上诉人还应支付x.9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100元,二审诉讼费1450元,合计2550元,由8上诉人共同承担1550元,被上诉人周某庚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铁英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