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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与叶县城关乡堤郑某民委员会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叶县X乡堤郑某民委员会。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叶县X乡堤郑某民委员会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叶县X乡堤郑某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村村通”修路合同,被告将本村X路发包给二原告修建,每平方米价格为1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共修路长度730米,总价款为x元,已支付9300元,下欠x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近两年被告偿还x元,现仍欠款x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现因村委无力偿还,同意分期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

二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2、欠条1份,证明二原告为村X路,村委欠二原告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由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村村通”修路合同,被告将本村X路发包给二原告修建,每平方米价格为1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共修路长度730米,总价款为x元。该路修完后,2006年1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元,下欠x元,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给原告换欠款条据,原条据由被告村委收回保管。近两年被告已偿还x元,下欠x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原告所修的“村村通”路竣工,且早已通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欠原告款x元长期不还,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已将工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双方清算之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不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县X乡堤郑某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修路工程款x元,在偿还欠款的同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叶县X乡堤郑某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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