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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抢劫一案

时间:2009-07-21  当事人:   法官:钟浩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下午5时左右,聂某伙同“老二”、“老三”(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金苹果市场西大门门口对面的废旧门面内(朝阳二村X栋由北向南第三个门面)用打耳光、搜身的方式抢得瞿某乙现金90元,白色中电牌手机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下午4时左右,聂某伙同“老二”、“老三”(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金苹果市场西大门门口预谋实施抢劫。当日下午5时左右,瞿某乙到金苹果市场西大门对面的废旧门面内(朝阳二村X栋由北向南第三个门面)方便时,被聂某等三人尾随。随后由聂某负责望风,“老二”、“老三”在该门面内用打耳光、搜身的方式对瞿某乙进行抢劫,抢得现金90元,白色中电牌手机一台。事后由聂某对瞿某乙进行看管,其余两人去销赃。瞿某乙便趁聂某不备时逃脱,并叫来瞿某甲、瞿某禄将聂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瞿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9日下午5时左右,聂某伙同“老二”、“老三”(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金苹果市场西大门门口对面的废旧门面内(朝阳二村X栋由北向南第三个门面)抢劫瞿某乙现金90元,白色中电牌手机一台的事实;2、证人瞿某甲的证言;3、抓获经过;4、案发现场的照片;5、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聂某曾经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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