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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北京市长途汽车某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通达文化交流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某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长途汽车某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某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汽车某司)公路旅客运输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长途汽车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宋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郑某乘坐被告长途汽车某司的京x大兴卧铺客车,由胥浦站至北京站,客车某至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423公里+20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郑某双腿双脚受伤,住院治疗4个月余,给原告郑某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多次与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途汽车某司给付原告郑某医疗费1373.05元、误某19000元、器械费610元,住院伙食费6150元、护理费29520元、交通费4487.4元、住宿费2513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93653.45元;2、判令由被告长途汽车某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误某证明、护理费证明、医疗费收据及医药费发票、辅助器械收款收据、车某、住宿费发票等。

被告长途汽车某司辩称: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郑某予以赔付,但是具体的赔付金额将在质证过程中予以明确。

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医院收费票据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对原告郑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误某证明/医疗费收据及医药费发票、辅助器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郑某对被告长途汽车某司提交的借条、医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五护理费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济南历下万森家政服务部(以下简称:万森服务部)两位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29520元。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原告郑某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明其护理费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系客观事实,故其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亦为合某,其提交了万森服务部出具的相关证明,该证明记载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亦为合某,故虽原告郑某称因万森服务部并未向其提供相应的收费收据或发票而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本院认可该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性。

二、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郑某及其两名亲属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同意支付原告郑某从济南出院至北京或福建的一次性交通费,包括最多赔付一个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其余费用均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提交的相关交通费票据中,2011年7月7日济南西至北京南的火车某系原告郑某出院至其经常居住地北京所发生,该费用及其一名陪护亲属的费用370元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应当支付,此外,原告郑某提交出院发生的2011年7月6日出租车某用22.2元,及其因复查发生于X年X月X日、9月27日的汽车某5张,共计210元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应当给付。其余的交通费票据原告郑某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三、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九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郑某及其亲属因原告郑某此次事故支出的住宿费。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必要的住宿费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应当支付,故就原告郑某提交的2011年7月7日的住宿费发票记载的174元住宿费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郑某乘坐驾驶人仇金余驾驶的京x大型卧铺客车某胥浦站至北京站,该车某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途汽车某司。3月5日零时20分,京x车某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23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王某普驾驶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车某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仇金余当场死亡,京x车某车某原告郑某等人受伤,两车某同程度的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金余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于2011年3月5日被送至济南市X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1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4633.4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长途汽车某司支付。2011年3月15日,原告郑某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6日,花费医疗费91695元,该费用亦由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向医院支付。山东省立医院为原告郑某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记载为左距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胫神经损伤,右内脚踝骨折等。医嘱要求其定期复查,不适时及时门诊复查。

2011年7月6日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证明》证明原告郑某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6日在其院创伤科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每日二人。

2011年9月27日,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证明》记载建议原告郑某继续休息三个月。

2011年11月8日,北京通达文文化交流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记载原告郑某系其公司的职员,月薪2000元,因今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休假养病,其间所有工资停发。庭审中,原告郑某称其据此计算2011年3月5日到2011年12月27日其间的误某为19000元。

2011年7月6日,万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记载其公司于2011年3月5日派郭霞等两位护工在山东省立医院创伤科病房八楼X房护理病人郑某,每小时每人护理费5元,共计123天,总共29520元。

2011年5月26日,原告郑某购买1辆轮椅及1付拐杖,花费610元。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对此费用无异议,同意支付。

庭审中,原告郑某主张其住院其间花费住院伙食费6150元,并提交部分医疗费票据,主张其出院后复查及购买药物花费1373.05元,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对该两项费用无异议,同意支付。

庭审中,原告郑某主张其本人及亲属就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487.4元,对其提交的该部分票据中2011年7月7日济南西至北京南G128次火车某两张为原告郑某及其亲属在郑某出院时乘坐,票价为每张185元。另有出院时间2011年7月6日出租车某用22.2元,因复查发生的2011年9月26日、9月27日的汽车某5张,共计210元。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同意就原告郑某出院至目的地的交通费予以支付,支付范围包括原告郑某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此外,原告郑某主张其及其亲属因此次事故支出住宿费2513元,被告长途汽车某司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郑某提交的相关发票,就2011年7月7日的住宿费发票记载的174元为原告郑某出院后住宿发生,本院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原告郑某主张被告长途汽车某司给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同时明确该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同时亦无医嘱记载二次手术费需支付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郑某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从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借款125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部分费用自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应赔付原告郑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持票乘坐被告长途汽车某司的客车,被告长途汽车某司之间存在客运合某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故承运人被告长途汽车某司负有将原告郑某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郑某乘坐被告长途汽车某司所有的汽车某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成员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对交通事故不负有责任,则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应对原告郑某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373.05元、器械费610元、住院伙食费6150元,被告长途汽车某司不持异议,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就误某部分,原告郑某提交其工作单位北京通达文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的《证明》,记载的误某期为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12月27日,误某为19000元。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对原告郑某主张的误某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于2011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虽于2011年7月6日出院,但2011年9月27日,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证明》记载建议原告郑某继续休息三个月,故原告郑某主张的误某期截止至2011年12月27日并无不当,就其主张的误某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主张护理费29520元,被告长途汽车某司不同意支付,本院根据原告郑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因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证明》记载其住院其间确系由二人护理,故护理费确系真实发生,原告郑某虽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但根据护理单位所提供的证明,证明其护理费支出为29520元,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告长途汽车某司负担。此外,就原告郑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部分,本院根据原告郑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就2011年7月7日2张济南西至北京南G128次火车某票价为每张185元,出院时间2011年7月6日出租车某用22.2元,因复查发生的2011年9月26日、9月27日的汽车某5张,共计210元,就前述602.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部分,就原告郑某主张的2011年7月7日的住宿费发票记载的174元本院认为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应当予以支付。就其余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不认可其关联性,不予支持。就其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亦未有医嘱记载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就原告郑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应当支付医疗费1373.05元、误某19000元、器械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护理费29520元、交通费602.2元、住宿费174元,共计57429.25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该应给付款项中扣除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向原告郑某已支付的借款12500元,故被告长途汽车某司实际应赔付原告郑某44929.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某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某、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四万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四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五百七十四元,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某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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