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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贪污一案

时间:2009-06-24  当事人:   法官:杨金亮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10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子。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同宋某丙、宋某丁、熊某某、房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六人,作为兰考县X乡XXX村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以发放补助费的名义将征地赔偿款x元人民币据为已有,每人得款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不持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同宋某丙、宋某丁、熊某某、房某某、刘某某(五人均已判刑),作为兰考县X乡XXX村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以发放补助费的名义将征地赔偿款x元人民币据为已有,王某甲得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同案证人宋某丙、宋某丁、熊某某、房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在2004年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期间,以发放补助费的名义将征地赔偿款x元据为已有,每人得款5000元的事实2、证人翟XX证言证实在2004年11月份给过西张集村委协调费具体多少时间长了记不清了;3、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兰考县X乡X村支部委员会证明、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领取工程协调费花名册、帐册及评证、本院(2007)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黄河标准化建设过程中,同他人将征地赔偿款x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先前判决的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王某红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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