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余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4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5月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4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余某某持木棍对杨××的头面部击打,致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被告人李某某持铁锹把杨××的两颗下门牙打断。经潢川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上颌骨及牙齿冠折两枚均属轻伤,余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夫妇赔偿被害人杨××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余某某持木棍对杨××的头面部击打,致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被告人李某某持铁锹将杨××的两颗下门牙打断。经潢川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杨××上颌骨及牙齿冠折两枚均属轻伤,余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夫妇赔偿被害人杨××x元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0年3月2日中午吃过饭后,我邻居杨××挖公界上面的沟放水,我不让她放,我俩个吵起来。开始是杨××的女儿李××拿一个树枝打我手腕,之后杨××用根树条打我,我也拿一根树枝对杨××打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邻居杨××到俺两家公界挖下水沟,我妻子余某某不让挖,她们打起来。我在屋里睡觉,听到外面打架就出来,看见杨××和我妻子都拿着木棍相互打,余某某左手拿个粗树条,她们开始打时我不在场,我在场时杨××和余某某用树条子互相打对方胳膊。

3、被害人杨××陈述:2010年3月2日中午12点多,我给排水沟排水,余某某看到后骂我,我没理她继续排水,她就拿一个树条子对我脸抽,我也拣一树条子对他身上抽,接着余某某又拿一木棍对我脸、右手、右胳膊打,这个木棍有1.2米,五厘米粗。正打着,余某丈夫李某某拿一把铁锹出来用铁锹把(木质)对我嘴捣,他把我打的头晕,我右眼被打青肿,有淤血,左脸和右脸都被打肿了,眼和脸是余某某用木棍打的,两颗下门牙是李某某用铁锹把捣断的。

4、证人李××证言:2010年3月2日上午的时候俺妈杨××和邻居余某某因为公界阴沟排水的事发生争吵,没有打架。中午吃过饭后大概一点多,我从我妈家回我家,我妈给我送到门口,我在潢上路边走边等车,走有二三十米,到尤店小学门口时,听到我妈哭,我就往俺家走,我在跑的过程中,看到我妈拿一根木棍打余某某的胳膊,我妈站在田埂下面,面朝西,余某某站在田埂上面,面朝东。余某某右手拿一根木棍对我妈脸、手、胳膊抽,余某某是拿木棍对我妈从头往下抽的。我到后看见我妈的眼睛肿了,下嘴唇肿了,左脸流血了,一个手腕还肿了。李某某把铁锹甩到他门口,打的时候没有邻居在场,路边有人。我妈当时下嘴唇肿了,滴血,我和我妈包车进城后,我妈说舌头搁,我们才发现她的两颗下门牙断了,打架之前牙是好的。

5、证人吴××证言:2010年3月2日中午饭后,我送李××回家,在大路上等车时,听到我婆婆杨××和余某某互相骂,接着又打起来。我就跑过去,余某某拿一木棍对杨××右眼打,李某某拿一把铁锹,用铁锹把对杨××的嘴捣一下。参与打架的有余某某、李某某和杨××。李某某打罢就回他家了,我婆婆打架前两颗下门牙在。

6、证人刘××证言:今年3月2日中午大概1点多,我沿潢上路从小吕店往南走,走到尤店村小学附近时,我看见尤店村X路西边有人打架,听见一个女的在骂,一个男的拿一把洋铁锹,一个女的拿一个树棍,那个男的拿铁锹打在场的一个女的,咋打我没看清,我看见在场有一个男的,两个女的。其他的我不知道。

7、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杨××损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牙齿冠折,杨××损伤属轻伤;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附相关病历、照片。

9、被害人杨××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及收条证实2010年4月28日杨××收到余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误工费等费用x元,并自愿放弃追究余某某、李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

10、被告人余某某户籍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抓获经过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因邻里关系与被害人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与李某某属共同犯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杨××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系被害人与被告人因邻里关系发生,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对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