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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李伟署   文号:(2009)石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文盲,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郭兴辉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同年6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6月23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其农用货车经过石门县X乡X路段,遇石门县交警大队维新中队设卡检查并示意其停车,唐某甲为逃避检查驾车逃跑,执勤交警袁某、张某某等即驾警车追赶,当追至子良乡X村刘坪洲路段时,遇万军程驾驶一辆货车相对而来,因路面太窄会车困难,万军程将车往右移后停止行驶,唐某甲也减速右移欲强行会车,袁某见状即下车朝唐某甲的车头走去,当来到两车之间时,唐某甲突然加速向某行驶,导致袁某被两车挤压后倒在公路上,唐某甲见状仍驾车往湖北方向某走。经法医鉴定袁某为重伤。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唐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袁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书,被害人袁某某病历资料复印件,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户籍证明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甲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某甲虽有买卖机动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机动车改变颜色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辆没有按照规定年检、没有按照交警的指示停车等等行为,但都只是行政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在整个会车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知道交警在两车之间,同时,被告人也不可能想到交警会从车尾来到正在会车的两车之间,其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3、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被害人作为交警,驾驶警车追赶被告人所驾车辆,违反了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从车尾来到正在会车的两车之间,是极其危险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均不适当;4、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被告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唐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亦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鄂x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当天驾驶的货车是经过交警部门登记的车辆,以及车辆外观、车架号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其农用货车(该车系唐某近购买,未年检)经过石门县X乡X路段时,遇石门县交警大队维新中队正在此设卡检查,交警向某示意并要求其停车检查,被告人唐某甲因担心被罚款未停车受检,反而驾车逃跑。交警袁某、张某某遂与农机监理站的尹某国一道驾警车追赶。当被告人唐某甲被追至子良乡X村刘坪洲一狭窄水泥路段时,遇万军程驾驶一辆货车逆向某来,因路面太窄不能正常会车,被告人唐某甲便长鸣喇叭,示意对方让车,万军程见对方车速较快且长鸣喇叭,没有停车的意思,便将车尽量往右靠边并停止行驶等待会车。被告人唐某甲亦减速往右靠边行驶,致使其车右前、后轮均超出水泥路面。交警袁某见状迅速下车走到两车之间,欲阻拦被告人,被继续会车的被告人唐某甲的农用车与万军程驾驶的货车挤压致伤而倒在货车后面的公路上,被告人唐某甲知道有交警受伤倒地后仍驾车往湖北方向某逸。袁某当即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袁某胸部损伤致血气胸,多肋骨折伴呼吸困难,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形成,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12月16日,其和尹某某、张某某追赶一辆冲卡的货车,追到一条村X路时,该车想与相对而来的另一辆货车会车,由于路面较窄,该车右边车轮已脱离水泥路面发生严重倾斜,车轮已停止转动,其下车去拍该车门,突然听见发动机一吼,货车往前开动,其身体被挤压受伤的事实。

2、证人万军程(会车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其开车到皮某某家前公路上时,看见一辆桔红色小货车从水田方向某速开来,后面有一辆警车追赶,其让路后将车停稳,小货车急速错车过去,其就看见一个交警倒在其车后公路中央。其没注意对方车上的情况,也没看见车前站有人。当时路宽3.5米,其车宽2.2米,其车没有明显擦痕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其正在皮某某隔壁的皮某艾家杀猪,其站在公路边上的塔子边上,看见一辆警车正从水田方向某赶一辆桔红色货车,他们对面开来了一辆货车,货车见状就停在公路边上让车,被追赶货车也减了一些速(没有停车),此时,从后面警车上下来一名身穿警服的警察往逃跑货车的车头走去,当时这两辆车已经会车一半了,当警察走到车厢中后部,货车加速会车,两车会车后,就看见交警倒在公路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以上事实,另证实交警走到桔红色货车后车厢左侧,双手搭上桔红色货车的后车厢中部,桔红色货车就把他带过去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和袁某、尹某某、徐进清一起在水田墟场设卡查机动车证件,其看见一辆前面无牌照的货车开来便示意停车,该车加速驶过,其与袁某、尹某某开警车去追赶那辆货车,在赶到一条宽3.5米的水泥村道时,对面来了一辆货车,被追赶的车不得不停下来,袁某见状便下车,一只脚踏上了被追赶的车门边的踏板上,手往车窗伸,被追赶的车突然往右边启动,下了路面,整个车身都往右倾斜,袁某两手一抓没有抓紧,跟着就被弹出来,在两车的车厢之间挫了两个半圈后倒在公路上。唐某甲车上只有一人。

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见唐某甲的车停下后就下车上了唐某车门踏板,并与唐某话。其余与张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6、证人皮某某、唐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左右,其在家听到屋外闹得很大,就跑出来看,发现一名警察躺在路上,听陈某某说是一台货车强行与大货车错车,造成交警在两车错车时受挤压受伤掉在公路上。听说逃跑的货车司机是唐某甲。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石公鉴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袁某住院病例资料,证实袁某胸部损伤致血气胸,多肋骨折伴呼吸困难,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形成,属重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L2-4左侧横突骨骨折及其它多部位骨折,为捌级伤残。

9、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自的基本情况。

10、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的系外逃后被抓捕归案。

1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与万军程错车后住回打方向某,从倒车镜看到一个交警倒在地上,知道撞人了,就驾车跑了。之前没看见交警下车到其车边。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该证据。经查,该证据没有客观反映本案事实,被害人袁某作为交警,虽然是在执行公务,但是,驾驶警车追赶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的货车及在两车相会时走到两车之间,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行为不当,存在过错。而该认定书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时,忽略但书部分的规定“…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而没有考虑其过错,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对辩护人出示的鄂x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当天驾驶的货车是经过交警部门登记的车辆,以及车辆外观、车架号等情况的证据。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看,没有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印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为逃避交警的处罚,驾车逃跑过程中,在狭窄路段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对会车时的情况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会车时将被害人袁某挤压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但是,被害人袁某在狭窄路段且被告人已在强行会车的情况下,仍不顾自身危险从被告人唐某甲的车后来到两车之间,导致发生事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不成立。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唐某甲在交警部门路检时逃避检查,驾车逃跑,在与他人会车时造成袁某受伤,并逃逸的事实。但是,从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上看,虽然本罪为过失犯罪,但前提是被告人应存在交通违章行为,且该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唐某甲虽有在交警部门检查时驾车逃跑,逃避检查的违章行为,但该行为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人唐某甲在狭窄路段会车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章行为。对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某车时两车相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唐某甲在会车时,虽然该村X路仅3.5米宽,但是土路基有1.5米,具备会车的条件。被告人在会车时予以减速,靠右行驶,且在会车后,两车也未发生挂擦,亦说明当时有会车的条件,因此,其会车行为并不违章。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害人袁某某行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对其提出的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对被害人袁某某伤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甲在两车会车时,虽然被害人从其车后来到两车之间,存在过错,但是被告人进行会车,其未观察后视镜,未谨慎注意两车之间及旁边的情况,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审判长李某署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郭兴辉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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