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4-09  当事人:   法官:谢绍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王某某均系长沙市X路“单某虾城”的员工。2008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杨某因制止王某某将生蚝放入冰箱,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互相斗殴。王某某操起一套一次性的餐具朝杨某头上砸,杨某则拿椅子朝王某某头上砸了几下,双方头部均受伤流血,之后,双方被店内员工劝开。杨某仍不罢休,叫来同事蒋某、徐某甲、熊某某帮忙,四人与王某某殴打,杨某持餐具又将王某某的左脸砸伤,老板单某丙闻讯后赶来制止了双方的斗殴,并安排受伤的杨某和王某某到医院治疗。杨某在蒋某、徐某甲、熊某某的陪同下到交通医院治疗,正好碰到王某某也在此治疗,四人又对王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店内员工赶来劝阻后方才罢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熊某某、蒋某、徐某甲、单某乙、单某丙、陈某某、戈某某、徐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并且被告人杨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