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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碧水云天休闲俱乐部诉王某裴某某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碧水云天休闲俱乐部(以下简称碧水云天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39岁。

被告裴某某,男,38岁。

原告碧水云天俱乐部与信阳市东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经查,信阳市东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9月23日注销,经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王某、裴某某和代锋,后原告又放弃对代锋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信阳市东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合书》,约定东大公司向原告供应中央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双方对设备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东大公司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工,致使原告不能按计划开业。2008年8月24日,东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于2008年9月21日前完工。但东大公司再也没来施工,经原告多次联系,东大公司拒不前来施工。无奈,原告推迟开业时间,并于2008年9月24日与济南张夏供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由济南张夏供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把安装工程做完。由于东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东大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注销,应由其股东王某、裴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装费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书1份;2.原告与济南张夏供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安装合同1份;3.原告付给济南张夏供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票据6支;4.原告付给约克公司设备款票据1支;5.代××于2008年8月24出具的保证书1份;6.原告于2008年9月21日给东大公司及约克公司发出的函1份;7.原告董事会会议记录1份;8.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

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日本院调查裴某某调查笔录;

2.信阳市东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

3.信阳市东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材料。

经审理查明:碧水云天俱乐部(原名称某西峡县名仕休闲会所)在筹建过程中,于2008年5月20日与信阳市东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书,碧水云天俱乐部为甲方,东大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中央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对设备明细及质量、安装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安装工程”工期约定:开工时间:按照甲方要求。竣工时间:室内部分为15日历天,总工期为50天结束,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五条“设备及安装工程款”约定:合同款:人民币x元。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延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承担延期天数×安装款×3‰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东大公司即从约克公司购买了中央空调并组织安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安装完毕。2008年8月24日,东大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第1条载明:甲方按原合同约定已支乙方工程款20万元,余款16万元(减去电气工程款2.78万元,风盘一台0.112万元),剩余13.1万元,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付给供应商约克郑州分公司,视为款付乙方。第二条约定:下余工期自8月25日起27天完工(甲方机房具备安装条件)。2008年8月26日,原告付给约克公司设备款13.1万元,付清了设备及安装费。但东大公司出具保证书后,未再进行安装,经原告多次催促,东大公司仍未到场施工。2008年9月21日,原告向东大公司发函一份,要求东大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前来施工,逾期将另行组织施工。逾期后,东大公司仍未前来施工。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济南张夏供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张夏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大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交给张夏公司施工,工程款为x元,工期七天,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0月4日。合同订立后,张夏公司把东大公司的剩余安装工程按期做完。原告已付给张夏公司工程款x元,下欠5580元。

另查:(一)东大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60万元,股东王某、裴某某各出资30万元,王某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30日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代××。2008年9月,东大公司称经营不善、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申请注销公司,并组织清算。清单报告记载,东大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截止2008年9月20日已开支8万元,现有固定资产0.6万元(手提电脑一部)。股东王某分得现金26万元,承担4万元开支;股东裴某某分得现金26万元,承担4万元开支。手提电脑一部价值0.6万元,归股东王某所有。公司无其它债权债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东大公司应于2008年7月9日安装完毕。原告与张夏公司订立合同后,张夏公司于2008年10月4日把剩余的安装工程做完,东大公司延期完工时间为87天,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碧水云天俱乐部与东大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碧水云天俱乐部在安装工程完工前已付清了设备及安装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东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工程,经原告催促,东大公司承诺于2008年9月21日前完工,之后,东大公司未到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大公司除了应当给付原告又支付张夏公司的安装工程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支付违约金。东大公司在其债务未清算完毕前注销,其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其股东王某、裴某某在其出资额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开业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碧水云天休闲俱乐部安装费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x元×3‰×87天)。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某、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900元,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陈某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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