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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赵堡镇小黄庄村民委员会与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宋世钧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温县X镇X村北新洛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某之妻。

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与被告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展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村委会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送达被告。2009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明亮,被告华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将原告村X村北新洛路北边40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30年,租赁费为每亩550元,年租金x元,由被告在每年的2月18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在乙方租赁期间,甲方无权出卖、出让、转租此合同下的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购买。为了集体的利益和充分发挥土地的使用效能,乙方必须一年内将厂房建成,第二年立即投产,并保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本村人员进厂,解决本村劳动力就业,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合同,土地复耕,复耕费用由乙方承担”。依照合同该条约定,被告应立即投产,为我村X排劳动力就业,但合同签订后,至今已5年有余,租赁厂地仍在荒芜。我村委多次通知被告尽快投产,但被告置若罔闻,为维护我村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决:1、依法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责令被告立即交还租用土地,并将土地复耕,复耕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展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过租赁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清了租赁费,被告并未违约;2、原告至今还未完整地把土地交给被告;3、原告所说的合同第七条第2项一年建成,二年投产,优先安排本村劳动力进厂务工,否则收回厂房厂地,双方根本无此约定。

原告村委会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1、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2006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华展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三页均有明显改动。

2005年5月31日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在该局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村委会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认为在合同的第七条第2项并无约定原告所诉的内容,与其手中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村委会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称被告手中的复印件系正式合同前的草稿本,经过修改后一式三份,原、被告及赵堡镇政府各1份,对此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提供的合同与赵堡镇政府所存的合同相符,对于原告所举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案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原告村委会和被告华展公司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村X村三组和六组已分至30多个农户的40亩责任田出租给被告华展公司用于建厂经营。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华展公司未能按期投产和未能为原告村X排劳动力就业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村委会和被告华展公司未经相关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将大片基本农田用于建厂经营,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村委会与被告华展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村委会要求被告华展公司立即交还租用土地并复耕,复耕费用由被告负担,因土地复耕属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黄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小黄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发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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