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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周某某韦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33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7月因盗窃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26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7月因盗窃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35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周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周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周某、韦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三原县城窜至淳化县X镇,采取撬门等作案手段盗窃秦某手机门市内手机9部,价值4860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现场指认笔录、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害人报案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杜某、周某、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周某、韦某三人驾驶杜某二轮摩托车,并携带作案工具钳子、起子、手电筒、手套等,由三原县城窜至淳化县X街道,由韦某在一巷口等侯,杜某和周某去秦某手机门市实施盗窃。二人先翻墙进入门市后院,由周某在院内望风,杜某携带作案工具起子、手电筒等撬门入室,盗走手机9部,价值486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手机3部。其中,杜某将2部手机销赃后,得赃款600元,剩余1部已返还失主;周某已将2部手机返还失主,剩余1部已送人(未追回);韦某将3部手机销赃后,得赃款780元,现已给失主退赔现金1500元。杜、韦某人将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周某2004年7月因盗窃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失主秦某于2009年8月25日8时30分向淳化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早上起床后发现自己经营的手机门市内手机被盗。

2、被告人杜某、韦某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盗窃作案现场的位置及实施作案过程。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图,证明被盗手机门市的周某情况及被盗手机现场的全部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杜某退回被盗手机1部、周某退回2部、韦某退回现金1500元。

5、失主秦某领条证明领回被盗手机3部、现金1500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9部手机价值4860元。

7、失主秦某陈述材料,证明其手机门市被盗手机10部及型号。

8、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其弟杜某送给她一部黑色翻盖手机。

9、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杜某、周某系累犯。

10、三被告人多次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周某、韦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供交通工具、作案工具,并组织实施、负责分赃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韦某各负责望风、看摩托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周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周某、韦某认罪态度较好,杜、周某人退回部分被盗物品,韦某极退赔失主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辉林

审判员张艳艳

审判员杨积印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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