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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张 建 军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楼西。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斌,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上诉人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就本单位豫x号汽车向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同日,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就同一车辆增加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驾驶员险x元,乘客险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与交强险完全相同。2007年8月2日晚上9时20分,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单位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西平县路段,因天黑下雨视线不好,不慎与行人姬玉美和李某霞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向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公司报案。后经西平县交警部门认定,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姬玉美、李某霞无责任。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姬玉美的损伤系十级伤残,2008年1月9日,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赔偿受害人姬玉美医疗费x.01元、误工费3081.4元、护理费3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自行车修理费500元、手机修理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受害人李某霞医疗费1448.1元、护理费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x.63元。后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向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未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根据仲裁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补充,并且未超出商业险限额,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关于仲裁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保险理赔款x.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1813元,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负担34元。

宣判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付。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责任限额都是法定的,不能超出法定的赔偿项目,其赔偿金额也应以赔偿的责任限额为限,不能超出。商业三责险合同在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该项的损失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但是在这8000元的限额内保险人仅赔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之内的,对于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保险人不予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正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了伤者的医疗费损失为x.1元。共扣除非医保用药x.92元。伤者不构成伤残。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2007)西平公技法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鉴定书所做出的结论,伤者的损伤系十级伤残。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鉴定单位不具有对外承担鉴定业务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仅应适用于侦查部门在案件的侦查工作中使用,不得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交通费费用过高,被保险人自愿赔偿给伤者交通费3000元,但这些票据不能显示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未经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支付的赔偿金额,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被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金额的,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赔偿应予赔付。伤残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和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2007)西平公技法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鉴定书所做出的结论,伤者的损伤系十级伤残,而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称部分医疗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用过高,但中原铁道第一分公司已依据仲裁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原审法院判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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