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州华联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郑州华联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管城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尚伟、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系由尤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华联公司,尤某某每月向华联公司交纳挂靠费用。2006年4月17日,尤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吴某某对此协议认可,但未签字),内容为:“今有豫x原车主(卖方)尤某某与(买方)吴某某达成转让协议,协议如下:本车豫x于2006年4月17日以前所产生的各种违章肇事与经济纠纷都由(卖方)尤某某全部负责。自2006年4月18日将购车款x元支付给尤某某,尤某某收款后出具收条。吴某某购买该车辆后未与华联公司重新签订挂靠协议,华联公司以尤某某尚欠公司挂靠费用未结清为由对吴某某与尤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华联公司,尤某某虽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在转让该车辆时应经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华联公司同意,尤某某未经车辆登记车主同意单方将x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转让,故吴某某与尤某某签订的豫x号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由此,吴某某与尤某某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吴某某要求尤某某退还购车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吴某某要求华联公司返还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吴某某购车款x元,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车辆返还给尤某某,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尤某某负担。
尤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4月17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吴某某知道豫x客车实际的车辆所有人,并已知道该车挂靠于华联公司,机动车物权的变更、转让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登记作为物权变更的对抗要件,并不是采用登记主义,所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没有登记,转让车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应当有效。请求依法改判。
吴某某答辩称:尤某某转让该车时未经登记车主同意,虽然车辆交给我使用,但实际未过户,车辆并非我所有。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华联公司答辩称:车辆登记为我公司名字,转让车辆应该经过我公司同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7日,尤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吴某某按协议约定将购车款x元支付给尤某某,并要求尤某某将车辆过户,尤某某未将车辆过户给吴某某,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尤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560元,由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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