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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非法行医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杨军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

委托代理人孙××,男。

委托代理人李××,男。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9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贯月、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诉讼代理人孙××、李××,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登封市X镇其开办的“神罐治百病,治表要治本”诊所内,非法为患者徐××进行熏蒸治疗时,造成徐××全身多处大面积烧伤。经鉴定,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符合工伤伤残五级。

另查明,因被告人廖某某非法行医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五级伤残,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8905.98元,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x.61元;误工费每天31.69元,计3454.21元,护理费每天31.69元,计4056.32元,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计19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640元;残疾赔偿金(2009年4月22日徐××经郑州索城法医病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五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60%,赔偿20年)x元;外购医疗费4611.98元,交通费941元,伤残鉴定费560元,照相费150元,住宿费70元;被抚养人孙××的抚养费913.2元,被抚养人孙××的抚养费x.2元,被扶养人赵××的扶养费4566元,以上共计x.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某某对其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徐××进行诊治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造成被害人全身大面积烧伤情况的供述。

2、被害人徐××对到被告人廖某某开办的诊所看病的时间、地点及在熏蒸治疗时全身大面积烧伤情况的陈述。

3、证人孙××、朱×对案发当天看到被害人在熏蒸治疗过程中全身大面积烧伤,孙××打120进行抢救的证言。

4、登封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廖某某不属于乡村医生。

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现状、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及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6、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由登封市卫生局执法大队提供的相关照片和材料,证实了该局多次对廖某某开办的诊所进行检查并责令其停业。

7、郑州市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伤残程度符合工伤伤残五级。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行医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廖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经济损失x.5元,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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