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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尹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被告:尹某。

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尹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某奇参加评议,因被告姜某、尹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麻某、委托代理人苗振辉、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下旬,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姜某、尹某的豫J-x货车,将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五吨鸡肉制品送到商丘,约定运费700元。但被告姜某提货后,送到商丘客户处却少了白条鸡123件、鸡胗22件,后经与被告姜某交涉,被告姜某承认路上卖了,并向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打了欠条。要求被告姜某、尹某付给现金x元。

被告姜某、尹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与被告尹某系夫妻关系。家中拥有豫J-x货车一辆,从事货运生意。2010年12月下旬,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姜某、尹某的豫J-x货车,将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五吨鸡肉制品送到商丘,约定运费700元。2010年12月25日,被告姜某在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仓库里提取了货物,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送到商丘客户处由客户打的收到条少了白条鸡123件、鸡胗22件。后经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协商,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由被告姜某于2010年12月27日书写了欠条,被告姜某欠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现金x元。以上事实由本院开庭笔录、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被告姜某签名的出库单、商丘客户签名的收货单、姜某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口头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姜某在履行公路运输合同时将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货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依法支付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现金x元。合同虽然是被告姜某一人与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并由被告姜某一人履行合同,但考虑到被告姜某与被告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运输所用车辆豫J-x货车登记在被告尹某名下,说明运输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姜某的运输生意也是家庭生意。所以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某、尹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炜康食品有限公司货物赔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姜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某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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