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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与王某某,原审被告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x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66元。该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636-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3月3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8日5时左右,被告熊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潢川城关三环桥西侧20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潢川县人民医某进行紧急处置。此后,随即被家人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L1压缩骨折并不全瘫;3、左小腿挤压伤;4、双足外伤。经该院手术及后续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5天。在前述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某某x.09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有乘急救车自潢川向洛阳转诊的费用2800元及治疗结束后返回的费用。2009年12月25日,经信阳德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残疾等级为腰1椎体骨折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熊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自2005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潢川文华羽绒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职工。其现有未成年子女3人,其大女儿王某丽现年7岁、二女儿王某茹2岁、儿子王某蘅尚不足1岁,前述被抚养人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被告熊某某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限额中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某某及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9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63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医某某x元。该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已将该款付给原告王某某。

原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熊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但其在遇紧急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终致事故发生并致王某某受伤致残。在此次事故中,其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并参考采信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熊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因事故所致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部分之外,均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否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问题。因该部分请求的提出与原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故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关于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致残而导致的损失数额,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有关证据,确定如下:1、医某某。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潢川县人民医某治疗期间的医某费票据金额确定,合计为x.09元。2、交通费。因王某某系腰椎及腿部外伤,在前往洛阳抢救治疗及此后返回过程中,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确需支出费用。综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及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双方诉辩意见,对该项费用酌定为:由潢川县人民医某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的费用,以原告所提交的转诊车费票据为准,即2800元;其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治疗结束后返程的费用,因两地间无直通铁路旅客列车,故以公路旅客客运票价100元/人(公路售票处数据)为准计算,即100元/人×2人×1=200元。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3000元;3、误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影响了其参与劳动的能力。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在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其伤前系潢川文华羽绒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其月工资为1150元。原告受伤后即未能再领取工资。其定残日前一天为2009年12月24日,距事故发生时间129天,扣除其间法定节假日40天,工作日共89天。综上,确定原告的误某某为1150元÷21.5天(月工作日数)×89天≈4760.5元。4、护理费。因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在住院治疗期间及伤后恢复期(因无医某,酌定为90日)应有专人护理,该项费用按一名护理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酌定以“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9534元÷365/天×105天×1≈2742.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其自2005年起即在潢川县文华羽绒有限公司工作,故可比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金。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数学方法,确定其该项赔偿金为x元/年(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x.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并致残,本次事故对其正常的生活、心理均有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给其带来了精神伤害。综合其伤情和事故责任,酌定该项抚慰金为x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15天,即:15天×10元/天=150元;8、营养费。因原告在诉讼中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具体医某,故酌定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5天×10元/天=1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对于未成年子女应承担抚养义务,其在此事故受伤致残,因此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抚养人年龄、其应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及我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该项费用为,其二女:17年(生活费支付年限,下同)×3044元/年×50%×20%=5174.8元、其子:18年×3044元/年×50%×20%=5479.2元,合计x元。10、伤残评定费。以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准计算,即655元。以上十项共计x.49元。关于被告熊某某、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对原告前述损失的具体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熊某某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2742.7元、误某某4760.5元、交通费3000元、医某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元,但该公司在诉讼中已支付给原告的医某某x元应予以扣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含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评定费共计x.09元,被告熊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确认的赔偿数额及份额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余某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评定费共计x.09元。该款项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及保全费7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6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4240元。

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手段、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定。本次事故中,熊某某虽然负全部责任,但这只是其过失的无意行为,结合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454元和消费性支出每年3044元来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与潢川县的生活水平不吻合。2、护理费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出院恢复期为90日,没有医某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间应为其实际住院15天计算。3、交通费。被上诉人从潢川县人民医某转往洛阳正骨医某的2800元费用,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正规的票据,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该项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赔偿计算公平、公正,上诉人属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2、原判被上诉人护理康某期为90日有无依据;3、原判被上诉人转诊交通费3000元是否属实。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熊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致残,在此次事故中,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给其本人及亲人精神上造成了创伤,原审酌定赔偿义务人给予适当精神赔偿,既体现对权利的尊重和救济,也是恢复权利所必需,故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某某出院后护理费原审酌定恢复期为90日是否有依据问题。因王某某多处伤残,其腰椎骨折和左胫腓骨骨折较严重,原审根据伤情酌定恢复期为90日计算护理费,体现人文关怀,基本合情合理,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原判被上诉人护理康某期为90日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某某就医某转诊交通费3000元是否属实问题。经对王某某在原审提供交通费票据核实,其交通费有效票据为29张,金额为2325元,原判酌定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有误,应予以纠正。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636-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万佳林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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